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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海臣、王洪杰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海臣,王洪杰,耿启超,刘志强,刘俊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525号申请执行人: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高玉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汪海臣,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王洪杰,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耿启超,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刘志强,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刘俊昌,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申请执行人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海臣、王洪杰、耿启超、刘志强、刘俊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汪海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案件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过程中2017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海臣以自行协商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执行该案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