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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金金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金金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006号原告:李志勇,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金金台,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李志勇与被告金金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金金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金金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金台归还原告李志勇借款115,000元;2、被告金金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李志勇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志勇和被告金金台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0日,被告金金台向原告李志勇借款65,000元,原告李志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金金台借款65,000元,被告金金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4年9月6日,被告金金台又向原告李志勇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41,000元,现金交付9,000元,被告金金台向原告李志勇出具借条1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金金台避而不见、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金金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金金台向原告李志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好友李志勇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因工程需要用资。当日,被告金金台另出具收条1份,言明:今由2014年3月20日金金台本人收到李志勇现金陆万伍仟元整。被告金金台在借条和收条落款处签字。2014年9月6日,被告金金台向原告李志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金金台向好友李志勇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途河南工程用资。当日,被告金金台另出具收条1份,言明:在2014年9月6日收到李志勇伍万元整。被告金金台在借条和收条落款处签字。现原告李志勇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2014年9月6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1,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勇提供的两份借条,系被告金金台以书面形式确认向原告李志勇借款65,000元、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以部分转账支付、部分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供了两份收条和一张41,000元的转账凭证,被告金金台未到庭抗辩和提出反证,本院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金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金金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杨菊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