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延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299号原告宋延英,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延英与被告张宇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延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4536.0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3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660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张宇清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国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綦公路路口处向左转弯的原告宋延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延英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张宇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合法性;投保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岗证,予以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已经年审,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6时许,张宇清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国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綦公路路口处向左转弯的原告宋延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延英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宇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延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延英在广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576.5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田培谦、刘玲护理。2017年4月10日,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延英左足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误工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宋延英因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同时查明,原告宋延英出生于1965年3月20日,系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金地广告材料批发中心职工,该批发中心经营场所为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B4-3号,其与丈夫田培谦的家庭耕地已于2013年被政府依法征用于开发区发展建设,现已无任何土地。护理人员刘玲住广饶县广饶街道花苑路313号1号院,系城镇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其职工张宇清驾驶,事故发生时张宇清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宋延英在广饶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1453.86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CT及X线报告单、门诊收费单据;户主为田培廉的户口本、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张官前村村民委员会、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王中心社区及广饶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出具的失地证明;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金地广告材料批发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田培谦(系原告丈夫)、刘玲身份证复印件;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宇清驾驶鲁E×××××小型轿车与原告宋延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宋延英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宇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张宇清系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张宇清的所负的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延英主张的医疗费5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14536.08元(34012元÷365天×156天)、鉴定费2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因此其收入系非农收入,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延英主张误工费按工资标准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宋延英系失地农民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报告,数额确认为11182.03元(34012元÷365天×120天);原告宋延英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数额酌情分别确认为700元、5000元;原告宋延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定残时被抚养人的年龄已超过18周岁,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延英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延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6.50元、误工费11182.03元、护理费145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4908.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99442.11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546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366.5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额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原告宋延英负担1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安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玲华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