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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石兴志与长沙人旺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彭映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兴志,长沙人旺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彭映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359号原告:石兴志,男,1998年9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人旺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兴丰村乌泥塘组李静私宅。法定代表人:彭映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彭映龙,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石兴志诉被告长沙人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旺公司”)、彭映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兴志委托代理人田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旺公司、彭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兴志诉称:被告人旺公司系被告彭映龙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加工、批发以及零售业务。2016年2月,原告前往被告单位务工,双方就工资福利待遇等事宜进行约定。2016年5月,被告就以资金缺乏为由暂缓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工资事宜进行结算,被告彭映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欠石兴志2016年工资100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长沙人旺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0005元,被告彭映龙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旺公司、彭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经老乡介绍入职被告人旺公司,从事麻辣食品的生产、加工工作,工资按月据实结算,原告日常预支工资需向被告彭映龙出具收条,年中结算工资在年底工资发放时相应抵扣。因2016年被告人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彭映龙于2017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彭映龙欠原告工资10005元,该欠条上有彭映龙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工资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人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映龙系被告人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2017年2月4日欠原告工资10005元,被告人旺公司、彭映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抗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欠条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映龙出具,根据上述意见,被告人旺公司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人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映龙应对被告人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人旺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石兴志工资10005元,被告彭映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人旺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彭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周杏玲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