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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春香与赵青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香,赵青霞,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19号原告:杨春香,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赵青霞,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第三人: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8号院23号楼1层附3号。法定代表人:李志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坤,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春香与被告赵青霞、第三人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香、被告赵青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世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赵青霞申请,本院以(2017)豫0103民初字21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号楼××单元××层××号的房屋以总价款40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首付款为12万元;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拖延不支付首付款项。直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才拿出格式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万元,并约定该协议自转账后生效。2016年8月10日,原告将房屋解押,原告即通知被告及第三人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8.3万元。直至2016年9月上旬,在房价暴涨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催促被告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并做好向被告交房过户的准备,然而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导致原告联系不到被告。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就在原告催促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剩余房款的时候,第三人于2016年8月14日给被告出具原告违约伪证,被告暗暗将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承担巨额违约金,并将原告房产查封,企图以合法形式获取巨额违约金。然而在开庭时,被告却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并在开庭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当即将款项退回,坚决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被告一再拖延履行合同,特别是合同期满后,不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在被告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望依法公正审理和判决。被告赵青霞辩称,在另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都能证明原告故意拖延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另案一、二审审判结果,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世博公司既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赵青霞(乙方)与杨春香(甲方)经第三人世博公司(丙方)居间于2016年4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出售甲方拥有的位于二七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实际成交价为403000元,包含该房屋维修基金过户。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佣金及定金10000元(其中拥金8060元),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即甲、乙双方于签订合同后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房款120000元交付甲方,剩余房款283000元由银行放贷之日向甲方支付。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甲乙双方立契后,如甲、乙任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乙方有权指定产权人姓名,丙方佣金含甲方房款叁仟元整,甲方必须收到总房款406000元整再交房,否则不予交房。甲方必须将交房前的房屋物业、水、电、天然气等相关费用结清。该房银行解押款由乙方负责120000元整,充当首付款,剩余由甲方自行承担。该合同有赵青霞、杨春香签名捺指印、第三人世博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天,赵青霞向第三人世博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及佣金共计10000元。2016年4月8日,赵青霞向河南力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交纳二手房按揭相关费用办理按揭贷款。2016年4月23日,赵青霞(乙方)、杨春香(甲方)、第三人世博公司(丙方)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4月3日在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坐落于二七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买卖合同。甲方需要乙方首付款120000元办理该房产名下银行贷款结清手续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若甲方收取乙方首付款后不履行买卖合同或不出售此房视为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乙方所支付的所有款项。赵青霞于当天向杨春香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2016年6月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对涉案房屋的贷款初审合格,并为借款人提供贷款280000元,还向郑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办理商业银行贷款阶段性担保通知单。期间,杨春香在收到赵青霞首付款后未办理银行解押手续。2016年7月27日,第三人世博公司向杨春香发送《履约催促函》,该函件主要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赵青霞依约于2016年4月23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20000元整用于银行解押。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但杨春香未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杨春香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特通知杨春香在收到此函件后10日内到银行办理解押并给第三人世博公司和赵青霞提供纸质版结清凭证,继续履行合同。杨春香于2016年8月3日收到《履约催促函》。2016年8月10日,杨春香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办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结清了所有房屋贷款,并将该情况告知了赵青霞及第三人世博公司。2016年8月19日该行出具了《房屋抵押权终止证明》和办理房产注解抵押登记的委托书。赵青霞于2016年8月24日以杨春香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并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016年9月8日,杨春香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业务时杨春香得知房屋被查封。赵青霞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向杨春香转账支付涉案房屋尾款283000元,但被杨春香通过银行退回。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3民初80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内容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赵青霞、被告杨春香、第三人世博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原告与被告签名、捺指印、第三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对《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不清楚,没有看条款内容就匆忙签署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首付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当庭以原告拖延时间不愿再跟原告打交道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支付购买涉案房屋剩余款项的能力,故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赵青霞同时向被告杨春香支付剩余房款28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虽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7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但同时约定银行解押款由原告负责120000元整充当首付款,剩余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显示被告需要原告支付首付款120000办理涉案房屋名下银行贷款结清手续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中此部分内容达成了新的合意,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故履行期限应当顺延,且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履约催促函》后在该函件指定的时间内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银行解押手续,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应视为被告迟延履行,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青霞与被告杨春香、第三人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三方就座落于郑州市××区长××楼××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杨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青霞办理郑州市××区长××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赵青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9元,减半收取3944.5元,保全费1720元,原告赵青霞负担2832.25元,被告杨春香负担2832.25元。”判决书送达后杨春香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豫01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由涉案房屋买卖所引发的纠纷,另案一、二审已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且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屈 民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