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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冉华与何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华,何仕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308号原告冉华,男,生于1983年1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何仕富,男,生于1980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冉华诉被告何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仕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华诉称:2015年3月,被告何仕富称因承包工程差周转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年底偿还。到期后,被告却不按期偿还。2016年12月20日,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内分两次还清,向我出具两份借条,一份10000元,一份2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仕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冉华与被告何仕富系朋友关系,被告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后,2016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一份借条为10000元,一份借条为200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被告何仕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何仕富向原告冉华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仕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仕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定位审 判 员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