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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庆华、赵兴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庆华,赵兴娅,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21民初1113号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205号香港街金钟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676912096。法定代表人:甘炳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华,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赵兴娅,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被告:陈强,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庆华、赵兴娅、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芳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先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