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大富与钟声、罗焯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富,钟声,罗焯桐,欧开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327号原告:邓大富,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声,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罗焯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欧开铎,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邓大富诉被告钟声、罗焯桐、欧开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声、罗焯桐、欧开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富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钟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月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时本息还清,并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罗焯桐、欧开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钟声交付现金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后即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则置之不理。鉴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令被告钟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计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约8000元,同时,判令被告钟声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罗焯桐、欧开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钟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钟声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罗焯桐、欧开铎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声、罗焯桐、欧开铎不作书面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与被告钟声的身份证、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借条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立具借条给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条载明:“本人钟声(借款人)因资金周转,现向邓大富(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口讲无凭,特立此据。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际债务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条款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钟声(签名并捺指模),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59××××7822,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3月24日”。原告陈述本案的借款是其分两次从自己家中各取出现金50000元后交给被告钟声的,并自认被告钟声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1日止。原告本人庭审后到庭陈述表示只要求被告钟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原告诉称被告借到款后,经催收未能偿还,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钟声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钟声签名的借条为凭,原告邓大富持有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邓大富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被告借款时立具的借条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的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予一定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借款从2017年1月22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于被告钟声立具的借条中并无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钟声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罗焯桐、欧开铎在上述借款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罗焯桐、欧开铎对被告钟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声、罗焯桐、欧开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邓大富;二、驳回原告邓大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罗焯桐、欧开铎对被告钟声的上述第一项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钟声负担,被告罗焯桐、欧开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