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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与李德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李德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058号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守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平,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德印,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李德印之子),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热力公司)与被告李德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联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平与被告李德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联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德印给付2015-2016年度采暖费841元,并以841元为基数以日1%为比率计算给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5314元;2、要求李德印给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3282.9元,并以3282.9元为基数以日1%为比率计算给付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8765元。事实与理由:李德印系我公司采热用户,采XX点在怀柔区开放路×楼×单元×室,采热面积为109.43平方米。依据相关文件规定,采热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31天应缴采暖费841元,2016-2017采热季应缴采暖费3282.9元。我公司多次催收,但其未交纳。根据双方签订的供采暖协议书约定,李德印应于每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将本年度的采暖费交予我公司,现李德印违约已达到15个月,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德印辩称:1、天联热力公司要求我给付2015-2016采热季的采暖费、滞纳金,但该项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两级法院判决,天联热力公司属重复起诉。2、关于2016-2017年度的采暖费,我并非如天联热力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多次催收、无理拒交”。虽然在该采暖季初期10天左右出现室内无暖或温度不达标现象,但我当时已经联系该公司收费人员准备交费,之后便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因此,我同意交纳2016-2017年度的采暖费。关于滞纳金,我不同意给付,因为供暖协议书是在交房时签订,当时不签字不给房屋钥匙,协议条款是霸王条款,该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比率过高。而且天联热力公司作为供暖机构无权收取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9日,甲方北京天联热力公司与乙方李德印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住户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9.43平方米)提供冬季供暖源,冬季供暖时间为四个月,即每年11月15日至第二年的3月15日止;二、供暖收费标准:……乙方供暖面积为109.43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14元,以后随物价涨浮标准执行;三、乙方需在每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将本年度的采暖费交纳给甲方,逾期按应缴费金额日加收1%的滞纳金;四、供暖温度按本地区标准平均达到16度以上(含16度),采暖用户管道安装使用不合理和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如室内管道过细、倒坡、暖气片少空间大、装修时暖气罩封闭太严、散热孔太少、太小、上下没有对流孔或家具封挡过严热量无法排出等);五、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增加采暖面积和改装散热器或管道设施……。2015-2016年度采暖季,天联热力公司为李德印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燃气供暖,并依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的供暖价格每建筑平方米30元向李德印收取采暖费,由于双方对供暖季的室温是否达标产生争议,天联热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李德印给付2015-2016年度供暖季的采暖费3282.9元、滞纳金3200元。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6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以天联热力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供暖开始后的一个月内的供暖温度情况为由判决李德印给付天联热力公司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462元。判决后,天联热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京03民终126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6-2017年度供暖季,天联热力公司继续为李德印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方式及收费标准不变。由于李德印未按照《供暖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交纳采暖费,天联热力公司遂持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另,天联热力公司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再次主张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841元及滞纳金。虽经本院释明,但其拒绝通过申诉程序主张权利,坚持在本案中一并诉讼。本院认为,北京天联热力公司与李德印签订的的书面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德印与天联热力公司之间成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关于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用,已经经过生效判决裁判,天联热力公司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再次在本案中提出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其要求2015-2016年度采暖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2017年度的采暖费,李德印同意交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2016-2017年度采暖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李德印对滞纳金的收取资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在《供暖协议书》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现李德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采暖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天联热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实际损失将违约金的计算比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德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六至二○一七年度采暖费三千二百八十二元九角,并给付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期间的滞纳金一百零五元。二、驳回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李德印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杨万武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