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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春磊与刘自军、代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磊,刘自军,代秋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351号原告:张春磊,女,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刘自军,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代秋叶,女,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张春磊与被告刘自军、代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自军、代秋叶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按2分计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借款人刘自军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伍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款人刘自军说资金周围以下都还,直到2016年3月左右还了一万元,但利息没有付。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现诉请法院判决刘自军偿还原告人民币肆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自军、代秋叶未做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对原告提供借条、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自军、代秋叶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自军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张春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自军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在2015年年底还清。被告刘自军于2016年3月左右还款1万元,剩余4万元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借款时约定有具体利息标准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自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自军应予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自军作出承诺,定于2015年年底还款,但到期后其只返还了部分借款,剩余4万元未予还款,故还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刘自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军、代秋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磊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按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万元,均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金与利息一并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刘自军、代秋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