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敏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791号原告:赵敏,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XX,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赵敏因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夭荣会、人民陪审员唐栋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敏诉称:原告依法经营建筑钢材生意,被告从事房产开发,经常从原告处赊购钢材。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元月9日止,向后赊购各类型钢材多次,计款49468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295375元。下欠198709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987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XX口头辩称:拖欠钢材款属实,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敏在灵璧县城经营钢材生意,被告XX因在渔沟镇开发房产,从原告处赊购钢材拖欠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款198709元没有支付。由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敏与被告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拖欠钢材款数额,但是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敏钢材款198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74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274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夭荣会人民陪审员 唐栋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