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志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林,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因盗窃于2012年4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志林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或独自一人在醴陵市城区、株洲县渌口镇等地采取撬锁开锁的方式多次盗窃摩托车,将盗得的摩托车销往长沙马王堆扬帆大市场,盗窃涉案金额共计865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志林伙同潘某某在醴陵市城区步行街肯德基店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以1100元钱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了长沙市马王堆扬帆大市场“矮子”(身份信息不详),被告人胡志林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4168元。2、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胡志林在醴陵市青云北路明顺眼镜店门口,将被害人宁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至长沙市马王堆扬帆大市场。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5861元。3、2016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胡志林伙同潘某某来到醴陵市城区步行街,两人分头寻找下手的目标,被告人胡志林在醴陵市步行街足满堂后门巷子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湘BLJ3**)盗走;潘某某在中国银行醴陵市青云北路支行靠步行街的后门楼梯间内盗得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湘B5G6**),后两人将摩托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长沙市马王堆扬帆大市场的“矮子”,被告人胡志林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牌照为湘BLJ3**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为6166元,牌照为湘B5G6**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为660元。4、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胡志林伙同潘某某来到醴陵市国瓷路鹿港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两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长沙市马王堆扬帆大市场一名收二手摩托车的“矮子”,被告人胡志林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491元。5、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胡志林伙同潘某某来到醴陵市火车站后,两人分头寻找下手的目标,被告人潘某某在醴陵市湘东医院对面的联通公司门口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被告人胡志林在醴陵市建设西路蜗牛网吧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后两人以每辆1000余元的价格将两辆摩托车卖给了长沙市马王堆扬帆大市场收二手摩托车的人,被告人胡志林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朱某某某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为3994元,刘某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为5939元。6、201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胡志林来到醴陵市金塔水果市场内,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金塔水果市场后门仓库门口的一辆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长沙市马王堆扬帆大市场一个收二手摩托车的中年女子。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3516元。7、2017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胡志林来到醴陵市瓷城大道步步高超市附近,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步步高超市旁边辣老头店门口的一辆灰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长沙市马王堆扬帆大市场一个收二手摩托车的中年女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7012元。8、2017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胡志林伙同潘某某来到醴陵市国瓷路,两人分头寻找下手的目标,后被告人胡志林租摩托车到达醴陵市阳三石菜市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轻骑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潘某某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醴陵市暴风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胡志林以1000元的价格将其所盗摩托车卖给长沙市马王堆扬帆大市场后一名收二手摩托车的中年男子。经鉴定,白色轻骑铃木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为2084元,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为6681元。9、2017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胡志林伙同潘某某来到醴陵市步行街英卡宝尼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服装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11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长沙市马王堆扬帆大市场一个收二手摩托车的中年女子,被告人胡志林分得赃款600元。因被盗摩托车型号不明,无法认定其价格。10、2017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胡志林来到醴陵市城南大道凤凰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凤凰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长沙市马王堆扬帆大市场一个收二手摩托车的中年女子。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3570元。11、2017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胡志林来到醴陵市瓷城大道联华超市后门口,将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艾普瑞利亚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长沙市马王堆扬帆大市场一个收二手摩托车的中年男子。2017年2月28日,民警通过摩托车GPS定位将摩托车找回并将该车发还给江某。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19147元。12、2017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胡志林伙同潘某某、胡幼林(在逃)来到株洲县渌口镇株百超市附近,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得手后由胡幼林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回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小区,被告人胡志林和潘某某继续寻找目标,两人来到株洲县渌口镇黎绍路和津口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茗发园”理发店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胡志林和潘某某将两辆摩托车卖到长沙市马王堆扬帆大市场。经鉴定,白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的价值为3486元;红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的价值为3588元。13、2017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胡志林伙同潘某某来到株洲县渌口镇教师新村对面“小李不锈钢店”门面附近,将被害人朱甲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4186元。2017年3月8日晚,被告人胡志林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住处当场扣押作案用“一”字开锁工具14件,潘某某作案时所穿衣服一件。归案后,被告人胡志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得赃款已被其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另查明,被告人胡志林因盗窃于2012年4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潘某某作案时穿的衣服1件,被告人胡志林所持有的“一”字开锁工具14件;2.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08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用户档案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活动轨迹分析,摩托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合格证,行驶证,监控截图,照片等;4.被害人宋某某、宁某、朱某某、何某、朱某某某、刘某、邓某某、罗某、李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林某、江某、杨某某、罗某、朱甲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志林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8.讯问光盘1张,监控光盘10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志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1、3、4、5、8、9、12、13笔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志林和潘某某所起作用大致相当,按现有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胡志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志林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志林违法所得的未追回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对作案用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胡志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胡志林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用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