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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关荣与施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关荣,施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朱铨化,义乌市水之秀纯净水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527号原告:徐关荣,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华,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施永红,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401号。负责人:陈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公司员工。被告:朱铨化,男,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义乌市水之秀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樟春,董事长。原告徐关荣诉被告施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申请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追加朱铨化、义乌市水之秀纯净水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上述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关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华、被告施永红、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被告义乌市水之秀纯净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铨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6日10时15分许,施永红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佛堂镇水之秀有限公司到金华市××田村,途经义乌市××枧畴新村地段借道通行时,与沿无名路右转驶入枧畴村环村路的由徐关荣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徐关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施永红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亭镇××畴新村地段借道通行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关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徐关荣诉请:1、判令被告施永红、朱铨化、义乌市水之秀纯净水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1351.44元(其中医疗费2526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护理费22950元、营养费8370元、误工费49341.12元、残疾赔偿金23080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4440元,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方承担80%并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的医疗费198802.5元);2、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承保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五、被告施永红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原告损失。被告是水之秀纯净水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上班。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医疗费需在医保范围内审核,合理的总费用为247122.3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37068.35元;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28天,故本案的护理费应为19200元,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应为5400元。本案原告伤残等级最高为八级,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0元为宜;误工费依法无据,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年。本案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责任比例应以3:7为宜,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朱铨化未作答辩。被告义乌市水之秀纯净水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事故车辆是以朱铨化的名义登记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公司,被告施永红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98802.5元。被告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义乌市水之秀纯净水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98802.5元。七、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1月13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徐关荣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徐关荣因交通事故致双下颌骨骨折,遗有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颜面部皮肤裂伤,遗有颜面部条状瘢痕在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和蛛网膜下腔出血,遗有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4%;徐关荣的休息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8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40元。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智能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有无精神、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法律关系评定: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3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记录中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颅脑损伤(两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严重撕脱伤,左腕关节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左股骨下端内侧髁骨折,双侧下颌骨骨折,左肺挫伤。住院费中已包含伙食费1729元。2.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因“右侧肩关节活动受限3月余”在义乌市苑机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初步诊断为黏连性肩关节炎、脑出血后遗症。3.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义乌市城中北路265街经营副食品店。4.被告施永红系义乌市水之秀纯净水有限公司员工,浙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义乌市水之秀纯净水有限公司,被告朱铨化系车辆登记车主。九、本院确定徐关荣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因在义乌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期间的入院事由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故该笔住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扣除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1729元,医疗费应为2418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8天=3840元。3.营养费90元/天*90天=8100元。4.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11年*34%=163490.36元。5.误工费119.76元/天*412天=49341.12元。6.护理费150元/天*128天=19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共计501866.68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440元,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关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施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及被告施永红对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3:7。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作为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70%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即(501866.68-120000)*70%=267306.68元。被告施永红系被告义乌市水之秀纯净水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伤,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义乌市水之秀纯净水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可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朱铨化系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无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铨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铨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关荣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关荣各项损失267306.68元,其中68504.18元支付给原告,其余198802.5元支付给被告义乌市水之秀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关荣负担875元,被告义乌市水之秀纯净水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向星?PAGE*MERGEFORMAT?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