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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翠侠与田保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侠,田保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797号原告:刘翠侠,女,1975年5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泾经。被告:田保占,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原告刘翠侠与被告田保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江、郝泾经,被告田保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6844.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833.04元。被告田保占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4时许,田保占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备寨乡科道屯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刘翠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保占、刘翠侠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翠侠承担同等责任,田保占承担同等责任。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双方争议的要素:1.医疗费;2.住院期��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鉴定费;7.交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96.48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以原告住院6天为准。3.营养费3600元。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营养期90天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费5421.6元。原告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0.24元/天主张护理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90天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5.误工费10843.2元。原告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0.24元/天主张误工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日180天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翠侠损失合计金额为36401.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予以认可,对该双方合意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保占赔偿原告刘���侠31733.0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万、死亡伤残项下1706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336.48元的50%,计466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翠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刘翠侠负担25元,由被告田保占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栾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