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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明亮与阚京军、朱雅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亮,阚京军,朱雅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30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明亮,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宁,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祥,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阚京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反诉原告):朱雅琳,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957-6号1层1957-6户。负责人:薛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亮与被告阚京军、朱雅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宁宁、赵增祥、被告阚京军暨被告朱雅琳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2550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164.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14时,原告陈明亮驾驶电动二轮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左拐弯时与被告阚京军驾驶的鲁B×××××号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案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阚京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雅琳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险。就本案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按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50%责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阚京军、朱雅琳辩称,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自费药不承担。维修费和施救费反诉要求按50%责任由原告赔偿。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称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8月17日14时,原告陈明亮驾驶电动二轮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左拐弯时与被告阚京军驾驶的鲁B×××××号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阚京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雅琳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26332.95元已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应认定3200元(80元/天×20天×2人);原告居住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进城务工已满一年,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天数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130天应予支持,即其误工费应认定6400元(17969÷365×130天),残疾赔偿金应认定35938元(17969×20年×10%天);伤残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十级伤残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74770.95元。原告主张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雅琳的损失修车费5950元,施救费675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亮驾驶电动二轮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左拐弯时与被告阚京军驾驶鲁B×××××号车相撞,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阚京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8038(3200元﹢6400元﹢35938元﹢1300元﹢200元﹢1000元),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应予支持;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366.48元【(26332.95﹢400-10000)×50%,】,以上共计66404.4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雅琳的损失应由原告按50%责任赔偿3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404.48元;陈明亮赔偿朱雅琳车辆等损失33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二、驳回陈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陈明亮负担14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1460元。反诉费25元,由陈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李洪泉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