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骏峰、吴迎霞与徐骏峰、潘丽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骏峰,吴迎霞,潘丽清,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执复3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徐骏峰,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生龙,丹阳市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吴迎霞,女,,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奇,男,1981年10月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潘丽清,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345678-9。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力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骏峰,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徐骏峰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阳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德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大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徐骏峰借贷一案和申请执行人吴迎霞与被执行人金陵公司、徐骏峰、潘丽倩借贷一案过程中,对徐骏峰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院××楼××、××、××、××、××、××、××、××套房屋进行了估价拍卖,707号房屋流拍后,被该院裁定用于抵偿债务。该院已向有关部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对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楼第六层的701、702、703、705、706、707、708、715、716号9套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现均已过户完毕。杜红伟于2013年8月1日与徐骏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骏峰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楼第六层的701、702、703、705、706、707、708、715、716号共计9套房屋出租给杜红伟使用,租赁期为7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总租金为1000万元,杜红伟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徐骏峰以法院在执行中存在程序违法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现本院对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楼第六层的701、702、703、705、706、707、708、715、716号房屋已经完成过户变更登记,执行程序已结束。故对徐骏峰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徐骏峰的执行异议。徐骏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案的执行标的远远大于被拍卖、被抵债房屋的价格,执行程序并没有终结。请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执异5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对德大公司与岳伟华、金陵公司、徐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了诉讼保全,对徐骏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28号院2号楼6层702、705、706、707、715室5套房产予以首查封。2014年12月4日,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043号判决书判决:岳伟华给付德大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金陵公司、徐骏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16日,德大公司向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2015)丹执字第1206号案进行执行,并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丹执字第1206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5套房产和岳伟华的房产。同月29日又作出(2015)丹执字第1206号公告,告知案外人如对上述5套房产享有权利,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2015年7月14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丹法委鉴字第0392号司法评估委托书,通过随机方式确定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上述5套房产进行司法评估。2015年8月28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房产单价为38967元/平方米,5套房产评估价分别为:702室306.1万元,705室306.1万元,706室617.16万元,707室546.43万元,715室517.21万元,总评估价为2292.82万元。2015年10月14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丹执字第1206号公告,因徐骏峰下落不明,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并将公告分别张帖于徐骏峰居住的丹阳市江南人家86幢2单元入口处及502室门上。2015年12月17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丹执字第120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30-31日,该院第一次在淘宝拍卖网对上述5套房产进行整体拍卖而流拍,同年4月25-26日,第二次对5套房产分别拍卖也流拍,同年5月16-17日,第三次对5套房产分别拍卖,朱建峰以196万元拍得702室,金凤霞以196万元、396万元拍得705、706室,刘纪英以332万元拍得715室,拍卖总额为1120万元。707室流拍后,被丹阳市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给德大公司,抵债额为707室的保留价351万元。2016年7月26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相关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分别过户至上述拍定人和德大公司董事长颜海波名下。另查明,吴迎霞与徐骏峰、潘丽倩、金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26日,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对徐骏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28号院2号楼6层701、703、708、716室4套房产予以首查封,对702、705、706、707、715室5套房产予以轮候查封。2015年1月29日,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119号调解书确认,徐骏峰给付吴迎霞2000万本金及利息,潘丽倩、金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迎霞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指定由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该院立(2016)苏1181执516案进行执行。2016年11月30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丹执字第516号执行裁定,拍卖701、703、708、716室4套房产。2016年4月27日,该院作出(2016)苏1181执561号执行决定,决定参照702、705、706、707、715室5套房产的评估价,按房产单价为38967元/平方米计算,701室保留价为617.16万元,703室保留价为466.75万元,708室保留价为546.43万元,716室保留价为517.21万元,并将将上述决定书给当事人分别进行送达。2016年5月9日,该院就上述4套房产的拍卖在报刊上进行公告。2016年5月24-25日,该院第一次在淘宝拍卖网对该4套房产分别拍卖而流拍,同年6月19-20日,第二次对该4套房产分别拍卖也流拍,同年7月10-11日,第三次对该4套房产分别拍卖,朱建峰以333万元拍得703室,刘纪英分别以406万元、351万元、332万元拍得701室、708室、716室,拍卖总额为1422万元。而后,相关房产分别过户至上述拍定人名下。2016年9月9日,法院作出(2016)苏1181执56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4)镇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拍卖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屋在进行拍卖前,已经依法进行了公告,徐骏峰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相关被拍卖的房屋已经完成过户变更登记,执行程序已结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骏峰的复议申请,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执异7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书 文审 判 员 成 宝 春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嘉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