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杨某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760号公诉机关��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华,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华于2017年4月16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友谊大道新生路路口时,撞倒高某驾驶的武汉AA9862两轮电动车。经公安人员送医院采血检测及司法鉴定,杨某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杨某华赔偿了高某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杨某华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徐恺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