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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于1987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流氓罪,于1997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5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元,于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蛟河市某某火疗养生馆,假称买货,趁被害人张某去厨房取货时将张某放在吧台后面椅子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450元,后钱包被陈某丢弃无法作价。2017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蛟河市民主街道某某麻将机商店,假称买麻将机,以口渴索要一次性纸杯为由支走被害人迟某,趁机将迟某放在办公桌后面椅子上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两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迟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艺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