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荣华与王明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华,王明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280号原告:徐荣华,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远,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46768913J(1-1)。公司负责人:龙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荣华与被告王明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被告王明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761.4元(已扣除太平洋保险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具体为医疗费2922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21.5元/天=10935元、误工费270天×140.7元/天=37989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10%=23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徐红19606元/年×2年×10%÷2=1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徐蓉19606元/年×7年×10%÷2=686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余庆顺10287元/年×9年×10%÷3=308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洑腊妹10287元/年×17年×10%÷3=582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6时15分,王明远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沿214省道行驶至宁芜路汽贸城城市路段时,因观察疏忽,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徐荣华驾驶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荣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明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荣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荣华被送往郎溪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伴伤筋、右肱骨外科胫骨折伴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7日出院,住院和复查花费医疗费29222.3元。徐荣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另皖P×××××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王明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徐荣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明远垫付医疗费7500元,请求一并解决。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成因、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公司认为伤者三期过高;徐荣华误工标准过高,且依据不足;徐荣华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和标准均计算有误;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费用。徐荣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徐荣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荣华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王明远身份情况、持有效驾照驾驶车辆。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登记为王明远所有的皖P×××××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王明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徐荣华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徐荣华受伤后,在郎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7日;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伴伤筋、右肱骨外科胫骨折伴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及复查共发生医疗费29222.3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徐荣华伤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7、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户口簿、身份证、学籍表,证明:徐荣华有子女徐红和徐荣及父母余庆顺和洑腊妹需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事实;被扶养人徐红2000年4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徐蓉2005年1月13日出生;被赡养人余庆顺1945年2月29日出生、被赡养人洑腊妹1953年2月7日出生,两人丧失劳动力的事实;两子女在城镇上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8、村委会证明、建筑公司证明两份、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徐荣华是建筑瓦工,长期在外面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息受到误工损失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徐荣华及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医疗护理、处理交通事故、做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王明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王明远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损失计算单一张,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王明远、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徐荣华所举证据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存在异议,村委会证明其开具过于简单,不具有客观性;关于徐荣华工作是由江苏宏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佐证其工作,仅凭两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关联性存在异议。徐荣华、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对王明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徐荣华、王明远对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徐荣华、王明远、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徐荣华所举证据1、2、3、4、5、6、7以及王明远、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徐荣华所举证据8,村委会和两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述质疑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徐荣华所举证据8及其证明对象,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30日16时15分,王明远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沿214省道行驶至宁芜路汽贸城城市路段时,因观察疏忽,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徐荣华驾驶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荣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明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荣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荣华被送往郎溪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胫骨折伴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9月27日,徐荣华出院修养。住院期间,徐荣华共计用去医疗费29222.3元。2017年6月5日,徐荣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徐荣华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王明远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向徐荣华支付款10000元,王明远垫付款7500元。再查明:徐荣华系农村居民,长期从事瓦工工作,父亲余庆顺,1945年2月29日出生,母亲洑腊妹,1953年2月7日出生,长女徐红,2000年4月20日出生,次女徐蓉,2005年1月13日出生。徐荣华兄妹共计3人。2016年安徽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139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2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王明远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明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皖P×××××号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应首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徐荣华医疗费2922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21.5元/天=10935元、误工费270天×140.7元/天=37989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10%=2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徐荣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其赔偿期限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徐荣华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安徽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调整为徐红10287元/年×1年×10%÷2=514.6元、徐蓉10287元/年×6年×10%÷2=3086.1元、余庆顺10287元/年×8年×10%÷3=2743.2元、洑腊妹10287元/年×16年×10%÷3=54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830.3元,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徐荣华主张的交通费诉请,本院酌定为600元。徐荣华各项损失合计为132456.6元。上述损失赔偿,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荣华99794.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35元、误工费37989元、伤残赔偿金为23440元+1183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2662.3元(其中医疗费27222.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900元),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徐荣华款1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王明远垫付款7500元,徐荣华应予以返还。对于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抗辩徐荣华三期过高,徐荣华误工标准过高、且依据不足,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扣除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因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徐荣华主张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为122456.6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荣华各项损失合计122456.6元;(上述赔偿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汇款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二、被告王明远垫付款7500元,原告徐荣华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被告王明远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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