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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任风玉与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风玉,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风玉,男,1953年7月11日生,汉族,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女,1977年2月1日生,汉族,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师,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任风玉因与被上诉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风玉、被上诉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黄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风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通钢公司办理任风玉内部退养行为无效;3、依法改判通钢公司给付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二倍赔偿金100800元、补偿任风玉内退减少的基本生活费差额部分损失62751.32元、补偿工龄工资23032元、补偿住房公积金27072元、被迫内退后依据劳动部(1994)481号、(1995)223号文件应给付各项经济损失补偿共计267066.65元;4、请求合并审理任风玉因遭受打击报复、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通钢股份公司应补偿报复打击任风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损害赔偿损失100万元;5、合并审理任风玉妻子张宝芳被通钢公司报复、打击、威胁、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通钢公司应补偿医疗费、终身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0万元。6、上诉费由通钢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通钢公司违反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任风玉内退是错误的。规定中明确内退的条件是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而任风玉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八年,被通钢公司办理内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通钢公司打击报复、欺诈胁迫任风玉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无效。通钢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职责,排除劳动者权利,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内退协议是无效合同。任风玉一审中举证38份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在法庭上进行双方质证。通钢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法为任风玉办理了内退,依法必须纠正。通钢公司内部审批表被通钢公司私下更改工种,任风玉的原工种汽车司机改为拖辊工退休,依法必须纠正。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任风玉有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法庭未事先告知证人不能旁听审理过程,造成证人出庭被拒绝。并且开庭时间短,没有得到充分举证和当庭质证。关于任风玉被逼迫的违法事实,任风玉是1971年1月9日参加工作,在通钢集团公司原汽运处工作,工种司机。后任风玉被调到通钢股份公司焦化厂任工作8年,后被聘为车队队长,工作10年。因工作原因多次遭受通钢股份公司在经济和精神上进行的双重打击和迫害,曾一年八个月之内四次调动工作,任风玉属于被迫无奈和受到通钢公司的诱骗和胁迫情况下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二、通钢公司违法单方终止与任风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侵犯了任风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赔偿任风玉的经济损失。通钢公司自制的退养协议侵害和剥夺了任风玉的劳动者权利,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无法履行。通钢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退应依法确认无效。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部的规定,任风玉减少的各项收入差额应当由通钢公司补偿,共计267066.65元。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者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四、2的规定,应对任风玉、张宝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支持任风玉的上诉请求。通钢公司辩称:1、任风玉的内部退养是合法有效的。任风玉于2005年8月28日申请企业职工内部退养,2005年9月2日通钢公司按照规定完成了内退审批,之后开始享受内退待遇。2、任风玉要求的终止劳动合同各项赔偿及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任风玉于2013年7月办理了正式退休,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任风玉退休为止,不存在通钢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3、任风玉的住房公积金诉求与通钢公司无关,应直接向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张,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4、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是侵权纠纷。任风玉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的诉求与本案无关。张宝芳的诉求也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告诉。5、任风玉提出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仲裁,不应直接提起诉讼。6、任风玉的诉求均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任风玉的请求,维持原判。任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钢公司给付任风玉因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二倍赔偿金100800元;补偿任风玉内退减少的基本生活费差额部分损失62751.32元、补偿任风玉工龄工资23032元、补偿任风玉住房公积金27072元以及办理内退后依据劳动部(1994)481号、(1995)223号文件,应给任风玉进行各项经济损失补偿共计267066.65元;诉讼费用由通钢公司承担。任风玉追加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任风玉与通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2、要求合并审理任风玉因遭受报复打击、迫害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通钢公司应补偿任风玉的精神损害赔偿损失100万元;3、要求增加任风玉妻子张宝芳为任风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通钢公司补偿张宝芳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通钢公司是国有大型企业。任风玉是1971年1月19日参加工作,在通钢公司汽运处从事司机工作。1985年10月调到通钢股份公司焦化厂工作。2003年10月1日任风玉与通钢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终止或解除乙方劳动合同时,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乙方一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1)本合同期满;(2)乙方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乙方要求辞职甲方同意的。”、第二项规定“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解除乙方劳动合同时,按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8月28日,任风玉向通钢公司书面提出退养申请:通钢焦化厂职工任风玉1953年7月11日生,1971年1月19日到汽运处工作,职务司机,由工作需要1985年10月1日调到焦化厂工作至今。工龄35年整,52周岁,符合通钢企业改制时的员工男满52周岁实行内部退养的规定,本人选择职工内部退养。请领导批准,申请人任风玉。2005年9月1日通钢公司批准任风玉内部退养审批手续。2005年10月1日任风玉与通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协议期限约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止。协议终止或解除约定:1、乙方在内部退养期间,当有退休、退职、死亡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出现时,本协议自然终止或解除;2、本协议终止或解除时,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或解除,乙方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2013年6月6日,任风玉向通钢公司书面提出退休申请,2013年7月29日,通钢公司经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批准为任风玉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8月,任风玉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此前2007年7月,任风玉因办理退养后基本生活费低及办理内退不合理等问题向国家信访局等部门上访;任风玉先后于2009年5月、2013年1月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12月26日又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9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通劳人仲不字[2016]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任风玉于2017年1月16日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任风玉对通钢公司与其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是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通钢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了与任风玉劳动关系的事实;其要求通钢公司给付违约金二倍赔偿金、补偿内退基本生活费的差额、补偿工龄工资、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风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时违反了该法律规定的情形,任风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退养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与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应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风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风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任风玉主张确认通钢公司为其办理的内部退养无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通钢公司提供的内部休养审批表及任风玉书写的内部退养申请书,证明通钢公司与任风玉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作出变更,任风玉于2005年申请内部退养。现任风玉主张内部退养是受胁迫所致,提供工资单、张志军等证人书面证明等证据,但依据该证据均无法证明任风玉主张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任风玉要求确认内部退养无效,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任风玉主张通钢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等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任风玉于2013年申请退休,同年通钢公司为任风玉办理正式退休,任风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至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故任风玉请求判令通钢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给付违约金等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风玉提出追加张宝芳为当事人并合并审理二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无法合并审理,任风玉可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任风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风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立华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王均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