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30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沈阳菲特滤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菲特滤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4民初645号原告沈阳菲特滤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大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翰东,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菲特滤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菲特滤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菲特滤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菲特滤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沈阳菲特滤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175元)。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