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343号原告崔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19时20分,被告徐某某酒后驾驶辽JXX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煤城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煤城西路石材市场北门20米处,与沿煤城西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于2015年7月向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因需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故在审理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原告于2017年2月1日住院,进行二次治疗,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8.84元、误工费1016.3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费45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9755.14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满,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同意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来证明误工费的真实存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实际护理人的户籍性质标准赔付;交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饮酒驾驶辽JXX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煤城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煤城西路石材市场北门西20米处时,与沿煤城西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原告崔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崔某某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二被告交通事故赔偿,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衣物损失合计83409.4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崔某某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二次手术住院治疗9天,诊断: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花医疗费:6848.84元。另查,辽JXX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因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故本次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48.84元(凭据)。2.护理费900元,此节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低于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所得,故予以支持。3.误工费1016.3元(41219元/365天×9天),此节误工费按照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误工费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5.交通费90元(10元/天×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16.3元、交通费450元,以上合计2366.3元。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6848.8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合计7298.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