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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书军与左同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军,左同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554号原告:刘书军,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国,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同万,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生,居民,××黄大道88号阳光嘉园60幢102室。原告刘书军与被告左同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左同万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左同万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同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军诉称:2010年5月8日,原、被告因加工费产生纠纷,后经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杨思派出所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左同万于2010年5月14日支付原告加工费3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另约定,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加工费6389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3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同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被告因原告为被告做卷帘门产生的加工费发生纠纷,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左同万于2010年5月14日支付原告加工费3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加工费6389元。此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调解纠纷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5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现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卷帘门加工费638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同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书军加工费6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左同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74)。审 判 长  殷昌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巧玲附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