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巩松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松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松林,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松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惠、被告人巩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巩松林在曹县庄寨镇张辛庄路口,将从他人手中以100元价格购买的一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本镇卢庄村村民卢某。2017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巩松林再次应卢某的要求从他人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后,驾车在庄寨镇政府大门东侧欲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卢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收纳盒里搜查出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从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计量测试,该白色晶体重量为0.1725g。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巩松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巩松林家人自愿代其退出违法所得400元并预交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松林明知是毒品仍予购买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巩松林贩卖的部分毒品未流向社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家中自愿代其退赃并缴纳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松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巩松林所退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