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万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万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627号案外人:北京耀谦弘诚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耀谦弘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科海大道276号。法定代表人:李冰冰,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腾达,男,系案外人员工。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巧,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锋,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工作。被执行人: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程远。被执行人:上海万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玉川。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汇公司)、上海万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北京耀谦弘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谦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粮库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耀谦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万起公司就系争房屋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34年3月27日止(含六个月免租期),前十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第十一年起每年递增5%。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300万元。案外人应于免租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万起公司支付前十年租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免租期满之日前支付租赁保证金300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已按约定将保证金300万元、前十年租金1000万元支付至被执行人万起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万起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早于抵押权的设立,且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于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支付账户变更通知”及“付款凭证”确认《厂房租赁合同书》签订���期是2014年9月1日,该日期晚于抵押登记日,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设立后出租房屋的,租赁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故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被执行人万起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其中有6个月的免租期,案外人于同年4月入住房屋,对案外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对《厂房租赁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予以确认。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油汇公司、万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以(2014)浦民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轮候查封了万起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粮库路XXX号1-26幢房屋,并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油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垫款本金美金2,238,490元;被告油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美金2,238,4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油汇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可以与被告万起公司协议,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粮库路XX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2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万起公司就系争房屋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34年3月27日止(含六个月免租期),前十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第十一年起每年递增5%。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300万元;案外人应于免租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万起公司支付前十年租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免租期满之日前支付租赁保证金300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2日按约通过网银方式向指定收款人徐长胜各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00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9日按约通过网银方式向指定收款人徐长胜各支付租赁人民币400万元、600万元。2014年4月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万起公司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再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万起公司名下,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5月7日取得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最高抵押权限额为2000万元。本院(2014)浦民保字第111号、112号案件于2014年9月24日对系争房屋正式登记查封。以上事实由(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登记信息、《厂房租赁合同书》、付款凭证及听证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订立抵押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案外人主张其对系争房屋建立租赁关系的时间并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早于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分行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的取得,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粮库路XXX号房屋不负担租赁权进行拍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