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四川中富能电气有限公司诉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富能电气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513号原告:四川中富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789号。法定代表人:付聂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中富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能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琳、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富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2016年1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柜、变压器、配件等用于石棉县川心店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标段工程,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型号、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进场安装设备,石棉县川心店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标段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被告分期支付了原告货款共计420000元后,尚欠原告3715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来看,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合同,从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原告是与贺靖签订的合同,贺靖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是与贺靖建立的合同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3、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贺靖系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四川省石棉县川心店社区搬迁安置住房2号楼建设工程的执行经理;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总计420000元;5、送货单五份,拟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6、(2017)川1824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贺靖为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四川省石棉县川心店社区搬迁安置住房2号楼建设工程的执行经理,贺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贺靖并不是被告的授权代表人,贺靖本人并未到庭,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合同内容被告并不知情,不认可合同内容,第2组证据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1月16日,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却在签订合同之前,这是不合理的;对第3组证据,因原告出具的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如果原告出具的是原件,被告将对该份证据申请司法鉴定;对于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受第三方的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并不意味被告是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上面的收货人身份不明,收货人的签字是否系本人签的也不确定,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不认可贺靖为公司的员工,该判决只是对贺靖的代理权作认定,查明的是判决所涉及的案件,不能推定贺靖在本案的合同纠纷中有代理权。另外原告所举第5、6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原告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并没有提出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证明,因此第5、6组证据不应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川心店社区搬迁安置住房2号楼建设工程。2014年6月5日,江西第一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刘小宜系江西第一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贺靖为四川省石棉县川心店社区搬迁安置住房2号楼建设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2015年8月23日,原告中富能公司与贺靖签订《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需方:江西第一建筑公司供方:中富能公司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1、购买配电柜(箱)型号规格一批(附清单)、小计673000元;2、干式变压器型号规格江苏巨力1台小计98000元合计771000元附注箱体颜色:浅驼灰。数量以双方校对数量型号为准附清单。以需方通知交货,一月内交货完毕。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符合国标要求,符合图纸技术要求,质保二年;二、交(提)货地点、方式:货运至需方现场;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四、售后服务:接到用户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简易包装无回收;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提货壹周内提出异议;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常规配置;八、卸货由需方负责,全套资料供方提供,设备检测供方配合;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需方预付总货款20%,货到现场根据当月工程进度款到位后支付总货款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根据当月进度款到位后支付总货款的27%,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到位支付总货款20%;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结清全款;十、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办理…..十二、其他约定事项:1、在需方未结清全款时,合同规定的货物产权归供方所有。2、本合同为普票价格。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月16日,原告中富能公司与贺靖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1、母线桥架(含安装及铜排)型号规格QJ-2000A一套、小计18500元;2、绝缘胶垫型号规格5mm10卷、小计2750元;3、汇流排型号规格63A,2极75条、未收费;4、漏电开关型号规格NM1L-250/4300200A1只、未收费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圆(元)整实付20500元(贰万零伍佰元正)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符合国标要求,质保期交货之日起壹年;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自提;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无;六、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简易包装无回收;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提货壹周内提出异议;八、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常规配置;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交货时需方结清全款……十一、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办理…..十三、其他约定事项:1、在需方未结清全款时,合同规定的货物产权归供方所有。2、本合同为普票价格(产品为四川中富能电气)。2017年5月22日,原告中富能公司认为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未支付合同的全部价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4日,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中富能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5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合计42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中富能公司向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提供配电柜(箱)、干式变压器、母线桥架、绝缘胶垫等货物,而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故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本案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故本案不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本案原告中富能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但从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贺靖作为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承建四川省石棉县川心店社区搬迁安置住房2号楼建设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在该工程中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受托人贺靖与原告中富能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故对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中富能公司无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中富能公司与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未对买卖货物的价款进行结算。现原告中富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买卖合同及五份送货单请求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在庭审中,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否认原告中富能公司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虽原告中富能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但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对收货人鲜纪述、朱元强等人提出异议,且原告中富能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鲜纪述、朱元强等人系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人或系受委托人贺靖指示的收货人,原告中富能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原告中富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中富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中富能公司请求被告江西第一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715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中富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73元,减半收取3436.5元,由原告四川中富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