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黄衍川、张绵绵等与黄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黄团,张清霞,黄怀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030号原告:黄衍川,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张绵绵,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翁雪玲,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团,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霞,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怀阳,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与被告黄团、张清霞、黄怀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团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黄团不服裁定,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捷,被告黄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被告黄怀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团、张清霞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黄怀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黄团因生意需要,向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为此黄团写下一份借条,同时黄怀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2015年4月4日,黄团共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尚有20万元借款及自2015年4月6日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另张清霞与黄团系夫妻,张清霞对黄团的债务应共同承担。黄团辩称,本案借款50万元,载明以现金方式出借,对于大额现金借款,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未能举证证明款项出借情况,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清霞未作答辩。黄怀阳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出借,债权人与债务人向担保人隐瞒了相关事实,骗取担保人的担保,担保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5日,黄团作为借款人、黄怀阳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借到现金50万元,月利率2.5%,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对于该银行流水明细均无异议。根据银行流水明细,可证明以下事实:1、黄衍川于2012年1月5日转款485000元给黄团;2、黄团在2012年2月至6月期间,于每月5日还款15000元;在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于每月5日还款12500元;于2014年4月7日还款10000元;在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于每月5日或6日还款5000元;3、黄团于2014年3月5日以郭小虎账户转款30万元给翁雪玲。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同时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5日的《借条》复印件,该份《借条》记载黄团于2012年7月5日向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借到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月利率2.5%,担保人担保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一栏为黄团,担保人一栏为黄怀阳。因是复印件,黄团、黄怀阳均否认该份《借条》的真实性。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体现的付款金额在时间及金额上具有连续性、规律性的特点。结合2012年7月5日的《借条》复印件及本案2014年4月5日的《借条》,每月付款金额与《借条》上的利息约定相符,可证明2012年7月5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以及两份《借条》的延续性;再同时结合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在起诉时自认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可佐证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对本案借款演变过程的陈述。虽然2014年4月5日的《借条》,记载为现金借款,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在起诉状中也陈述于2014年4月5日现金借款,但在庭审中,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对本案借款的演变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并否认了“2014年4月5日现金借款”的说法。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的,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案借款的过程及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5日,黄团向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借款50万元,黄衍川于当日转款485000元给黄团。借款原约定月息以3%计,黄团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至2012年6月5日。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陈述借款当日除转款485000元外,另15000元以现金交付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该15000元款项交付情况,结合利息约定情况,可认定借款时在本金中预扣一个月利息。2012年7月5日,黄团、黄怀阳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以2.5%计,黄团每月支付利息12500元至2014年2月5日。2014年3月5日,黄团通过郭小虎账户偿还本金30万元。2014年4月5日,黄团、黄怀阳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记载金额仍为50万元,约定月息以2.5%计,黄团于2014年4月7日支付2014年3月、4月的利息100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黄团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另查,张清霞与黄团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7月4日办理婚姻登记。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起诉时确认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4月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团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向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借款的事实,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陈述该笔借款系从2012年1月5日的借款演变而来,黄团亦明确确认于2012年1月5日向其三人借款的事实,故对于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借款时,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故应以实际转款金额485000元认定本金借款金额。借款后,黄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其仍需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对于利息,首先,其2012年2月至6月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以实际借款本金485000元计算,每月实际应付利息为14550元,即2012年2月至6月实际多支付利息2250元。但由于第一个月利息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而未认定为支付利息,即第一个月利息实际未支付,且该多支付的2250元尚不足以抵扣第一个月应付的利息,故至2012年6月,黄团实际并未多支付利息;其次,自2012年7月起,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以实际借款本金485000元计算,虽然每月其支付的利息超出约定标准,但尚未超出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已支付完毕,属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再次,自2014年3月起,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以剩余借款本金185000元结算,虽然每月其支付的利息超出约定标准,但同样未超出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已支付完毕,属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因此,结合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自认的事实,本案利息付至2015年4月4日,且已付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请求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该标准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张清霞与黄团系夫妻,上述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张清霞、黄团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具有属于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张清霞共同偿还。另黄怀阳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虽其辩解2014年4月5日《借条》所载债务未实际发生,但其未能按本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且根据2012年7月5日的《借条》,其在该份《借条》上亦作为担保人,故可证明黄怀阳清楚本案借款的演变过程,即可证明黄怀阳是对实际发生于2012年1月5日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黄怀阳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当事人约定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黄怀阳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团、张清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借款185000元,并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黄怀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怀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团追偿;三、驳回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黄衍川、张绵绵、翁雪玲负担973元,黄团、张清霞、黄怀阳负担4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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