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魏秀芳与李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芳,李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376号原告:魏秀芳,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西吉县吉强镇西街北环路**号。被告:李克林,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新营乡红庄村茨沟组。原告魏秀芳与被告李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芳、被告李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魏秀芳系被告李克林前妻魏圆圆的姑姑。2014年6月被告李克林以包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7年2月魏圆圆起诉与李克林离婚,经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宁042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借款系魏圆圆与李克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被告李克林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克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离婚后自己在外面打工,结婚时的欠账尚未还清,短期内无力偿还原告魏秀芳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克林承认原告魏秀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魏秀芳与被告李克林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魏秀芳有权要求被告李克林随时返还;本案原告魏秀芳与被告李克林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秀芳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