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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曹广勇与李维、秦伟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广勇,李维,秦伟,秦晶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广勇,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宝,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伟,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生,无职业,户籍地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晶,女,汉族,1966年5月15日生,无职业,住抚顺市。上诉人曹广勇因与被上诉人李维、秦伟、秦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广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必然要交付足额款项,如不交付足额款项一定是有其他目的,而在一审庭审中秦伟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并不是为了买卖房产进行更名过户,是为了从银行贷款才进行的更名过户。所以本案必须对其款项是否支付以及交易过程予以查明,而一审判决认为不属于本案争议事实,不予审查,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秦伟与李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应当从其客观行为来认定,不能以当事人是否承认来认定。通过庭审秦伟明确表示李维没有支付首付款,目的是为了虚假交易进行贷款,对此李维和秦伟都是明知的。从客观上来看,秦伟明知已经将房产抵债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居住的情况下,依然与李维进行虚假交易向银行贷款,明显存在恶意。李维从未查看过房屋,何来购买涉案房产的意愿,应当认定其行为并非善意;更何况李维并未支付首付款。据此可以认定秦伟和李维存在恶意串通,且将此房进行更名过户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二人所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李维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李维出资199万元购买了案涉房屋,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委托公证买卖交易可以证明真实有效合法性,上诉人强调李维与秦伟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维与秦伟是朋友,对秦伟的房屋状况很清楚,但李维不知道秦伟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抵债行为,房屋有人居住李维也不知道。故李维与秦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取得了物权凭证。被上诉人秦伟及秦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曹广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所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秦伟(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经对账确认,乙方欠甲方400万元,乙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向甲方还款250万元,乙方用其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号房屋抵偿其余150万元欠款。乙方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抵债房屋交付给甲方,并于2015年5月31日前协助甲方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上述房屋的交付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委托第三人秦晶办理。2014年11月7日,原告为案涉房屋安装办理宽带业务。2015年10月9日,宫静以原告名义在案涉房屋办理天途宽带业务。2015年10月5日,原告为案涉房屋缴纳取暖费3570.66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秦伟(出卖人)与被告李维(买受人)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伟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号房屋以19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维,首付款86万元,其中现金39万元,资金监管47万元,剩余款项银行贷款。案涉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二被告按规定各自承担。被告秦伟及其配偶程晶委托第三人秦晶办理案涉房屋贷款的还款、房屋出售及与被告李维签订合同、协助过户、缴纳税费等事项。2015年7月2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由被告秦伟变更为被告李维,被告李维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第三秦晶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为:”已收李维购秦伟名下大连市沙河口区大华御庭房屋部分款390000.00元代收款人:秦晶2015年5月14日”。该证明的原件保存在民生银行。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维向第三人转账5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维向第三人转账42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维向第三人转账113万元。另查,2012年至2015年5月26日间,被告李维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向被告秦伟转账607万元,向秦晶转账108万元。2013年6月4日,被告李维以现金形式存入被告秦伟账户30万元。被告李维通过其工行银行账户(账号为×××)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秦伟转账30万元,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秦伟转账5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向第三人秦晶转账60万元,其后秦晶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李维转账30万元。被告李维按被告秦伟的指示于2013年9月6日向肖莹转账5万元,于2013年9月11日按被告秦伟的指示向史德军转账29万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秦伟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向被告李维转账612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其不利后果。原告依据与被告秦伟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被告秦伟已将案涉房屋抵债给原告,现被告秦伟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李维,二被告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为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而被告李维主张与被告秦伟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已向被告秦伟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的变更,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秦伟及第三人秦晶则主张,被告秦伟与被告李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维也未足额支付房屋价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虽然原告与被告秦伟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早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维在签订合同前已知晓被告秦伟将案涉房屋抵债给原告而故意与被告秦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李维在购买案涉房屋前未到房屋内查看房屋,但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自认其个人及宫静未一直在房屋内居住,离开大连时会将房屋钥匙交给第三人秦晶保管,而被告李维陈述在购买前,曾到案涉房屋内查看,双方的陈述并不矛盾,因此,在原告不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期间,被告李维到屋内看房是存在可能的。被告秦伟虽主张其与被告李维签订合同是为了贷款之用,而非真的转让房屋所有权,但被告秦伟亦未承认与被告李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合意,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关于案涉房屋的价格,被告秦伟将案涉房屋抵偿债务的价格为150万元,而被告秦伟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李维的价格为199万元,转让价格明显高于抵债价格。虽然被告秦伟主张第三人秦晶出具的收条中的39万元未实际收到,即使扣除该39万元,房屋转让价款仍然为160万元,是高于原告与被告秦伟之间的抵债数额的,因此,二被告之间房屋转让的价格也非不合理的低价。被告秦伟主张被告李维支付的房屋价款有部分是被告秦伟的资金,依据二被告提供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的证据,二被告存在长期、密切的经济往来,双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且该部分的事实也不属于本案争议事实,该院不予审查,即使被告秦伟陈述属实,被告李维未能足额支付房屋转让款,但这也仅是被告李维的违约行为,不能导致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秦伟为案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其在与被告李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委托第三人秦晶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依据被告李维提供的收款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第三人秦晶已经收到全部房款199万元,因此,二被告之间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曹广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广勇以李维和秦伟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李维和秦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维和秦伟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曹广勇的利益。虽然曹广勇与秦伟签订以房抵债的时间早于李维和秦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维在与秦伟签订合同前知晓秦伟已将案涉房屋抵债给曹广勇这一情况。一审时秦伟表示,其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李维名下不是为了买卖房屋,而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但秦伟并未承认其与李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曹广勇利益的合意。关于房屋转让价款,李维已经提交了收条、银行转账、贷款及资金监管等证据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了购房款199万,一审时秦伟主张其代收房款人秦晶出具收条中的39万元李维并未实际支付,即便秦伟所述属实这也仅是李维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影响李维与秦伟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曹广勇主张李维买房之前从未查看过房屋,应认定李维行为并非善意。曹广勇认可其并未一直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离开大连时会将房屋钥匙交给秦晶保管,李维称买房前即2015年5月初秦伟曾带李维到案涉房屋看过房,当时房内没有别人。经查,2015年5月4日大连市公证处公证书显示,秦伟及其配偶程晶当日在该处公证员面前在授权给秦晶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故可以认定秦伟在2015年5月初在国内,结合上述事实,李维陈述的看房经过存在可能,曹广勇的此点主张不成立。综上,无据认定李维和秦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曹广勇利益的情形。曹广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曹广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大勇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