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启珍与卢圣利、黄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珍,卢圣利,黄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087号原告李启珍,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卢圣利,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张慧,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李启珍与被告卢圣利、黄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高钦、蔡瑜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卢圣利与黄张慧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1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李启珍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形式陆续将款项交付至被告黄张慧。2016年9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卢圣利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注明“今借到李启珍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利率为一分计息借款”。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卢圣利、黄张慧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2016年11月12日支付宝转账5000元的凭证,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该笔5000元借款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圣利之间20万元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在结算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20万元的收款人均系被告黄张慧,且被告黄张慧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圣利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卢圣利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卢圣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圣利、黄张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启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李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3元,由原告李启珍负担76元(已预交),由被告卢圣利、黄张慧共同负担45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周高钦人民陪审员 蔡瑜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