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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小红与郭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红,郭建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55号原告:郭小红。被告:郭建伟。原告郭小红与被告郭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红诉称,原、被告曾系雇佣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约定劳务费按周结算。2016年10月8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劳务费,至2016年10月23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51000元。原、被告双方经核实对该笔款项数额均无异议后,被告对该笔欠款事实、数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书面承诺。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未果。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51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按本金51000元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1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小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并约定每天1000元利息;2.微信截屏,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郭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郭小红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由被告承包河西区工程。2016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约定劳务费按周结算。2016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郭小红51000元整,如果明天给不了,郭建伟负责每天付1000元利息。郭小红负责澄清工地9#石材错误不是郭建伟的责任。落款:郭小红(签名、捺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51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按本金51000元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1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1000元”一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按本金51000元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节,因其要求的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郭建伟向原告郭小红给付劳务费5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郭建伟向原告郭小红支付以劳务费51000元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09元,由被告郭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苗玉凤人民陪审员  狄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骏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