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冷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冷某某,袁某某,肖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绰号“棉花”),男,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冷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4月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4月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4月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冷某某、袁某某、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锦秀、被告人冷某某、袁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至4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兰某某两人在高安市瑞阳大道张家停车场租用的铁棚内以打“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由熊某某负责叫人到赌场内赌博,兰某某负责在赌桌上抽钱,每把抽100至600元不等,总共开设赌场三十余场,除下开支,共抽头获利20万元左右,每人分得10万余元。为了赌场内资金的顺利周转和安全,兰某某叫来被告人冷某某、袁某某等人负责赌场外围的望风,叫来被告人肖某某到赌场内帮忙抽钱和提包,每日发给不等的工资。被告人冷某某、袁某某每人在赌场内进到工资约5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在赌场内共进到工资约4500元。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冷某某、袁某某、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熊某某同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冷某某、袁某某、肖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2017年3月初至4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兰某某(绰号“细毛”,另案处理)两人在高安市瑞阳大道张家停车场租用的铁棚内,以打“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由熊某某负责叫人到赌场内赌博,兰某某负责在赌桌上抽钱,每把抽100至600元不等,总共开设赌场三十余场,除下开支,共抽头获利20万元左右,每人分得10万余元。为了赌场内资金的顺利周转和安全,兰某某叫来被告人冷某某、袁某某等人负责赌场外围的望风,叫来被告人肖某某到赌场内帮忙抽钱和提包,每日发给不等的工资。被告人冷某某、袁某某每人在赌场内进到工资约5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在赌场内共进到工资约4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熊某某赃款45000元;追缴被告人肖某某赃款62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2017年2月21日至4月7日我和“细猫”在张家停车场断断续续开了三十多场,“细猫”叫了放高利贷的、望风的,抽钱的人来了。赌博采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每把牌抽100元至200元,赌得大就抽500元或600元,每场下来可以抽到7000元左右,除去开支我们可以分到2000到3000元。有几次大的我记了帐,分别是3月27日分了5000元、28日分了5000元、29日分了5000元、30日分了5000元、31日分了10000元、4月1日分了10000元、4月2日分了10000元、4月3日分了5000元。没赌的日子加起来不会超过十天,总共赌了30天样子。共抽头三十多万元,除去吃饭、付望风工资的开支,纯利润在二十万元的样子,我和“细猫”各分得十万余元。10号(肖某某)是“细猫”里舅子,是抽钱的;12号(冷某某)、13号(袁某某)是望风的。2、被告人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赌场在高安市华鼎中央城瑞阳大道旁边的一个货车停车场里面,停车场内搭建了一个棚子,大家就在这里赌博。赌场是“猫哥”和杨某的一个我称为姐夫的人开的。“猫哥”没抓到,姐夫现场被抓了。我主要是负责赌场外围的望风,“猫哥”给我们一个对讲机和一部小车,要我们把车停在路口,如果发现有警车或者可疑车辆进入赌场范围,我们就用对讲机报告。我大概做了有一个多月时间,总共赚到差不多有6000余元工资。13号(袁某某)宜春人是和我一起望风的,10号(肖某某)是负责抽钱提包的,是“猫哥”的小舅子。3、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一个多月前我经朋友介绍找到高安叫刘齐的,刘齐带我到高安瑞阳大道的一个停车场内,看见停车场内搭建了一个棚子,很多人在那里玩三公赌博,赌场结束后,刘齐带我吃饭店时“猫哥”对我说:你既然过来做事就好好做。给了100元开房钱给刘齐,我就这样住下来了。“猫哥”要我每天守瑞阳大道马路旁边,有情况直接打他电话,大概看了20多天,“猫哥”安排了一辆白帝豪的轿车停在进赌场的马路旁,叫我坐在车里面看守,我和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一起看守。12号(冷某某)是和我一起坐在车内看场子的人。我总共在“猫哥”这里领了5000多块我的工资。4、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7年2月底我去张家停车场看车,看到好多人在参赌,兰某某在赌桌上抽钱,熊某某在赌桌上赌博打三公,打完后,兰某某给我们每人500元,我才知道是兰某某和熊某某二人合伙开的赌场,股份对半。之后我就开始在这个赌场里做事,兰某某、熊某某有事离开时就由我帮忙在赌桌上抽钱,到一个星期前开始保管放钱的包。每人工资是500、600元。放风的发200元。我在赌场里进了工资约4500元。12号(冷某某)、13号(袁某某)是在赌场里望风、看场子的人。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赌场在高安市华鼎中央城瑞阳大道旁边的一个货车停车场内,停车场内搭建了一个棚子,大家在这里赌博。场子是一个姓熊的外号叫“棉花”的人和一个外号叫“细猫”的人开的。打三公。我去那个赌场赌过二次。1号(熊某某)是棉花坐门赌博,10号(肖某某)是抽水的我不认识。6、证人吴发生的证言,证实昨天中午我和朋友吃完饭后就一人去了张家停车场,我知道“棉花”跟“细猫”在那里开了场子,我就跟“棉花”说加我一个,我就上桌和他们一起打牌。当时有七、八个人在桌上打三公,旁边还有压角的,打了一会,我身上1600元输完了,我就站在旁边看他们打。没多久就被你们公安抓了。赌场会提供几包烟、槟榔和水,中午还会安排快餐,这些都不用我们出钱。1号(熊某某)是棉花,是场子的股东。10号(肖某某)是和“棉花”一起的,负责抽钱,12号(冷某某)、13号(袁某某)是负责望风的。7、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今天我在南浦张家停车场看别人赌博,被公安机关过来抓赌博抓了这个赌场就在南浦张家停车场内的一个铁棚内,是玩三公赌博,我3月底在这个赌场玩过2次。每次都输了,输了300-400元我就会离开。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6日上午我到张家停车场对面的停车场找车后转到张家停车场来,看到好多人在赌博,我就过去看,看了十多分钟就被公安过来抓到了。听开车的司机说赌场是一个叫“细猫”的人跟人合伙开的。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一个星期前,兰某某外号“猫哥”打我电话叫我去高安市瑞阳大道华鼎中央城对面的张家停车场他的赌场里玩,叫我去进点工资。我在场子里呆了一个星期左右,总共进了5次工资,一共进了2400元。我只知道“猫哥”有股份,几个老板我不清楚。1号(熊某某)一直在里面赌博的人,是股东之一,10号(肖某某)是在赌场里抽钱的人,12号(冷某某)是其中一个望风的人。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6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高安市瑞阳大道北面张家停车场赌场内看别人赌博被公安抓了。是在赌三公,1号(熊某某)在赌博场内抽钱,10号(肖某某)在放钱,我看到10号放了七、八千元给一个赌博的人。1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6日在高安瑞阳大道华鼎中央城对面的一个停车场里面的赌博场子里被公安抓到了。我是到停车场去拍二手车照片,看到有好多人在玩三公赌博,看见照片中的1号(熊某某)10号(肖某某)在旁边抽钱。12、现场照片及现场扣押的物品照片,证实赌场现场情况和赌场记帐本记载了赌博部分获利数额。13、缴款进帐单,证实公安机关追缴了熊某某赃款45000元。追缴肖某某赃款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袁某某、冷某某为赌场看路、望风;被告人肖某某在赌场中抽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冷某某、肖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追缴了部分赃款,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对被告人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冷某某、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锦军人民陪审员 黄文亮人民陪审员 邹益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