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姚正国、潘绍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姚正国,潘绍春,杜永蓉,犍为县清溪精致花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104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90735056XH),营业场所: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171号。负责人:王贤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正国,男,1975年0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潘绍春,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正国,男,1975年0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杜永蓉,女,1953年0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正国,男,1975年0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犍为县清溪精致花茶厂(组织机构代码:62113502-0),地址: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正北街。负责人:杜永蓉。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正国,男,1975年0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以下简称“乐山商业银行犍为支行”)与被告姚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商业银行犍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被告潘绍春、杜永蓉、犍为县清溪精致花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姚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商业银行犍为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正国、潘绍春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3335.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01月04日利息、罚息、复利累计为127147.79元),并向原告支付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666元,以上合计365149.65元;2、判令被告杜永蓉、犍为县清溪精致花茶厂在被告姚正国、潘绍春欠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截止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本金233335.86元、利息变更为38014.28元、罚息83437.26元、复利16499.28元、律师代理费4666元、总金额变更为375952.68。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正国、潘绍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0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姚正国、潘绍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原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5‰,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25‰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为担保被告姚正国、潘绍春债的履行,被告杜永蓉、犍为县清溪精致花茶厂(下称花茶厂)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杜永蓉、花茶厂为被告姚正国、潘绍春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08月13日将贷款本金300000元交付给了二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姚正国、潘绍春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为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33335.86元及利息未还,根据约定,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被告杜永蓉、花茶厂为被告姚正国前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姚正国、潘绍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杜永蓉、花茶厂应当就被告姚正国、潘绍春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正国、潘绍春、杜永蓉、犍为县清溪精致花茶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没有异议,希望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08月13日原告乐山商业银行犍为支行与被告姚正国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微贷(犍)个借字第0160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担保人为被告杜永蓉及犍为县清溪精致花茶厂,被告姚正国的妻子即被告潘绍春在借款人及配偶签字栏处签名。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08月13日起至2016年08月13日止;2、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的月利率按16.25‰计算,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提款日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提款日为准;3、还款方式一次性提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每月还款日为13日;4、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百分之50计收甲方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5、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姚正国共欠原告乐山商业银行犍为支行借款本金233335.86元、利息38014.28元、罚息83437.26元、复利16499.28元、律师费4666元,共计375952.68元;6、被告杜永蓉、犍为县清溪精致花茶厂为被告姚正国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正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杜永蓉、犍为县清溪精致花茶厂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姚正国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姚正国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潘绍春与被告姚正国系夫妻关系,且在《个人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绍春应当与被告姚正国共同承担整个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杜永蓉与被告犍为县清溪精致花茶厂,因二被告对被告姚正国的整个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被告姚正国就本案借款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姚正国共欠原告乐山商业银行犍为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375952.68元。原告要求被告姚正国、潘绍春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截止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同时要求被告杜永蓉、被告犍为县清溪精致花茶厂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正国、潘绍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借款本金233335.86元、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4666元(利息为38014.28元;罚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止为83437.26元,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差欠借款本金233335.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复利:截止2017年2月22日止为16499.28元,从2017年2月23日起以截止每月13日差欠的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杜永蓉与被告犍为县清溪精致花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39元,由被告姚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晓霞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志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