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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荆门市金财资产经营有限���司、荆门市劳动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市金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荆门市劳动城市信用合作社,湖北省沙洋苗子湖农场荆门办事处,湖北省汉江监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执异8号申请人:荆门市金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劳动城市信用合作社(已被撤销)。被执行人:湖北省沙洋苗子湖农场荆门办事处。被执行人:湖北省汉江监狱(原湖北省沙洋苗子湖农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劳动城市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湖北省沙洋苗子湖农场荆门办事处、湖北省汉江监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荆门市金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以及荆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金财资产经营公司接管、处置原康大、劳动、金虾城市信用社资产的通知》(荆国资委[2002]1号)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原荆门市劳动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原湖北省沙洋苗子湖监狱(现更名湖北省汉江监狱)、湖北省沙洋苗子湖农场荆门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6日作出(1998)鄂经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湖北省沙洋苗子湖农场荆门办事处应于1998年12月31日前偿还荆门市劳动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本息共计1432432.5元(利息计算至1994年10月6日止)。湖北省沙洋苗子湖农场荆门办事处如以现金支付,则1994年10月6日以后不再计息;如以房地产支付,则从1994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逾期支付的,按国家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二)湖北省沙洋苗子湖农场荆门办事处以房地产支付贷款本息的,房产价格根据市场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共同委托职能部门评估,以当时评估价为准,房地产支付以过户为准,过户费用按国家规定办理;(三)湖北省沙洋苗子湖农场荆门办事处以座落于荆门市掇刀开发区深圳大道的房地产(湖北省沙洋苗子湖农场荆门办事处征用的响尾岭村土地及地上房产)为所欠贷款本息作抵押,湖北省沙洋苗子湖监狱对湖北省沙洋苗子湖农场荆门办事处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1月6日,原荆门市劳动城市信用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1999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1999)荆执字第02号。2001年1月2日,本院作出(1999)荆执字第02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2002年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作出《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荆门市劳动城市信用合作社。2002年4月16日,荆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荆国资委[2002]1号《关于金财资产经营公司接管、处置原康大、劳动、金虾城市信用社资产的通知》,决定由荆门市金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接管荆门市劳动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产。申请人荆门市金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现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12年5月7日作出司复[2012]4号《关于同意湖北省沙洋苗子湖监狱等四所监狱更名的批复》,同意湖北省沙洋苗子湖监狱更名为湖北省汉江监狱。本院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劳动城市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1月18日被依法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荆门市金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受。现申请人荆门市金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1999)荆执字第0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荆门市金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1999)荆执字第0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林周审判员  胡少魁审判员  周 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皮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