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42苏越与海陵区酷歌音乐娱乐会所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越,海陵区酷歌音乐娱乐会所
案由
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初42号原告:苏越,男,195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陵区酷歌音乐娱乐会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经营者:陈柳财。原告苏越诉被告海陵区酷歌音乐娱乐会所(以下简称酷歌会所)侵犯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歌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越诉称:原告在中国音乐节享有盛誉,曾担任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艺术总监,其创作的歌曲多次获得过全国及国际比赛多项大奖。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与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至被告的经营场所,使用被告经营场所内的设备播放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7首歌曲的不同演唱版本的音乐作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通过专用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向消费者公开播送涉案歌曲,其行为方式已经构成对涉案作品的表演,同时具有营利性且未经许可、未支付使用费,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作品表演权,应当向原告承担包括经济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3098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98元),合计3009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苏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2017)镇镇证民内初字第2429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2794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2795号公证书,证明起诉状的真实性;2.江苏省句容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镇句证民内字第651号公证书、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版的《苏越音乐作品集萃》30首歌曲,证明苏越享有著作权的作曲的歌曲《黄土高坡》等19首、作词的歌曲《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9首、与他人共同作词的歌曲《世纪清晨》2首;3.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2017)镇镇证民内字第325号公证书(含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录像光盘),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酷歌量贩式KTV包间内营业性放映涉案歌曲27首,侵犯了原告的作品表演权;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5.场所包间消费发票98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其中公证费发票未开具,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被告酷歌会所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苏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原告苏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其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1.苏越作为作词、作曲家,其歌曲作品(含与他人合作作词的作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的达30首,其对该30首作品享有包括作品表演权在内的著作权。2.2017年1月4日,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方三林指派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坡子街商业步行街招牌为“酷歌量贩式KTV”的营业场所VIPB12包厢,由方三林的工作人员邵旭瑞在包间内的点歌系统依次点播《黄土高坡》等27首歌曲并顺利播放。另一名工作人员田玉成使用自备专用的品牌型号为OPPOA57的手机进行摄像保存,生成视频文件。摄像结束后,田玉成向经营者索取发票未果,仅获得POS签购单一张,98元的收据一张。开始拍摄前,公证人员对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手机进行了检查,该手机未安装SIM卡,未连接互联网,现场插入SD卡并做清洁处理,照片、视频设置为SD卡优先保存。拍摄结束后,SD卡交公证人员保存。2017年1月18日,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出具了(2017)镇镇证民内字第32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复印件与田玉成现场索取的票据原件一致,所附证物袋内光盘上的文件为田玉成于上述时间和现场拍摄所得视频文件的拷贝件、拍摄的图像和声音等内容与现场当时情景一致。5.酷歌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核准设立于2014年5月28日,经营者姓名为陈柳财,经营场所在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南通路288号三层三单元302、303、304号,许可经营项目为量贩式KTV。6.苏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98元。2017年5月22日,苏越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所指派律师为涉案纠纷诉讼代理人,并根据律师收费办法,在一审判决或调解后支付律师代理费计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酷歌会所在经营过程中是否侵犯了原告苏越在本案中所诉的27首歌曲的作品表演权并应否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涉案27首歌曲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黄土高坡》等30首歌曲经国家版权中心审核,予以登记,依法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涉案的27首歌曲在该30首歌曲之中,亦应受到保护。其次,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歌曲的包括作品表演权在内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从苏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苏越音乐作品集萃》所载信息,可以认定上述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在被告酷歌会所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苏越对涉案歌曲享有包括作品表演权在内的著作权。苏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第三,被告酷歌会所作为娱乐会所的经营者,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点唱设备为消费者提供涉案27首歌曲的播放服务并收取费用,构成对原告作品表演权的侵害。被告酷歌会所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其以消极的不作为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酷歌会所应当就其在经营场所营利性点唱27首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第四,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苏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酷歌会所侵权所受损失或酷歌会所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根据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苏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本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陵区酷歌音乐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越经济损失13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98元,合计16598元;二、驳回苏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陵区酷歌音乐娱乐会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苏越负担52元,被告海陵区酷歌音乐娱乐会所负担5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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