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辖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瀚泽田实业有限公司、蔡素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瀚泽田实业有限公司,蔡素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瀚泽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浯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084318285W。法定代表人:林昂民,经理、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素月,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诉人福建省瀚泽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素月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1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省瀚泽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温棚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将址在云霄县东厦镇浯田村温棚建设承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材料是工程价款组成部份,不单纯是货物买卖单价,上诉人现无法确认有结欠被上诉人货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是福建省云霄县,应由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蔡素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蔡素月以上诉人福建省瀚泽田实业有限公司向其购买尚欠货款未支付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2016年10月12日福建省瀚泽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盖章���认的《温棚承包价目表》以及2016年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3日的三单收货单位为瀚泽田实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予以证明,故从形式上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福建省瀚泽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素月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蔡素月起诉请求上诉人福建省瀚泽田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蔡素月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福建省瀚泽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及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蔡素月选择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福建省瀚泽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福建省瀚泽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蔡素月主张的货款是工程款组成部分。经查,上诉人福建省瀚泽田实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蔡素月提供的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温棚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蔡素月同时提供了对应上述《温棚施工合同》的《温棚承包价目表》,该价目表既包含了原料单价还包含了人工单价为450元/亩。由于被上��人蔡素月2017年3月31日在一审法院陈述,该合同已经结算,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且本案被上诉人蔡素月系依据201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温棚承包价目表》,以及2016年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3日的三笔货物买卖的《送货单》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欠款系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与否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有待案件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审查确认,本案管辖权异议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丽萍审判员 易惠莲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艺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