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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志平与徐正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平,徐正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476号原告:陈志平,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正园,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平江县。原告陈志平诉被告徐正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被告徐正园、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3607.31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份由被告徐正园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18时许,原告陈志平驾驶号牌为湘P×××××号两轮摩托车经X007线从三市集镇往爽口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市镇丰神岭路段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徐正园驾驶湘A×××××号小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陈志平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平公交认字(2016)第06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正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志平承担本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平江县三市镇爽口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2月10日,原告陈志平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徐正园驾驶的湘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徐正园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是湘A×××××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徐正园在事故中承担次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请求按次责划分赔偿比例;3、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及人员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导致司法鉴定委托终止,故应采信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徐正园持准驾车型为C1型驾驶证及其是湘A×××××号牌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行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志平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江县三市镇爽口医院住院1天,后转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11588.31元。其伤情于2017年2月10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中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陈志平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段需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为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发生鉴定费22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伤休时间、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3日,本院经摇珠确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并安排被申请人前往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终止鉴定委托。被告徐正园驾驶的事故车辆保险限额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陈志平定残时为43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之父陈恕亿,1944年6月1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婚后生育原告等子女1人。被告徐正园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陈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定为:医疗费17588.31元(含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1天=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90天=10477.97元、误工费31191元/年÷12月×7月=18194.75元、××赔偿金32364元(××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应计入××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陈恕亿10630元/年×8年×10%=8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3636.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0048.3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000元和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原告陈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正园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被告徐正园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徐正园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30%,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70%。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和2016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前段医疗费11588.31元已实际发生,且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由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中确认,且该后续医疗费是原告解除内固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然未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但鉴于原告系农村居民,职业务农,原告请求误工费应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1191元/年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全休7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到定残时为43周岁,原告请求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村,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之父在原告定残时年满72周岁,依法应计算8年,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外出就医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关于焦点三,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徐正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3636.72元,未超过该项的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3636.72元。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0048.31元,已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000元,未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636.72元+10000元+1000元=74636.7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0048.31元-10000元=10048.31元,加上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2200元,共计12248.31元。由于被告徐正园承担民事责任30%,应由被告徐正园赔偿原告12248.31元×30%=3674.49元,原告自负12248.31元×70%=8573.82元。由于被告徐正园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徐正园应赔偿原告损失3674.49元,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徐正园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约定,对原告在商业三者险内的医疗费同意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据商业保险保同约定核减非医保部分为(17588.31元-10000元)×30%×15%=341.47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74.49元-341.47元=3333.02元。被告徐正园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41.47元。被告徐正园向原告垫付10000元,相互抵减后,原告陈志平还应返还被告徐正园损失9658.53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636.7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33.02元;三、由被告徐正园赔偿原告陈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1.47元;被告徐正园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进行抵减后,应由原告陈志平返还被告徐正园9658.53元;四、驳回原告陈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徐正园负担800元,原告陈志平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重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