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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道贤、温岭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道贤,温岭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道贤,男,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余雄杰,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公安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吴凌,局长。应诉负责人赵继光,该局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江子文,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恩国,该局民警。上诉人朱道贤诉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为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坞根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坞根镇沙山村养殖塘的电线被人故意剪断,被告坞根派出所当日予以受案。被告坞根派出所经向当地多位证人调查询问后,无法确定违法嫌疑人,于同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说明不能按期结案的原因,并表示将继续调查、依法处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温岭市公安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在接到原告朱道贤报警后,依法及时受案登记,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因原告朱道贤明确表示未有涉案物品损失,故受案后未进行受损财物估价并无不当。经调查取证,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违法嫌疑人及相关确切线索,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书面说明,并表示将继续调查并依法处理,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其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道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道贤负担。上诉人朱道贤上诉称:一、《延��办案期限审批表》只是一个程序,被上诉人并未给报警人一个明确的处理结果,因而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二、被上诉人不仅应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并实现履责的目的。被上诉人在出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之外,从2015年6月19日至今未给出办案结果说明。长近2年之久仍未能查明真相,找到责任人,明显属于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迟延履行职责的状态。三、上诉人系田蟹养殖户,于2014年2月7日与坞根镇东门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书。农历2015年正月二十放下田蟹苗6000只,村党支部集体商量停电,上诉人向朱道平村长反映无果。多次反映后仍被停电20天,造成田蟹无水死亡,加上各项损失计22400元。上诉人报案的5月29日电线被剪后,第二天接到其他村民家里,避免了田蟹的死亡,该次未造成损失。四、上诉人养殖用电是2015年5月5日接的,同���5月28日东门村开会,上诉人和朱道平发生争吵,朱道平扬言马上把上诉人的电线剪了。该纠纷至今未解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辩称:一、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到该局坞根派出所报案,称同年5月29日其位于坞根镇沙山村的电线被人剪断,该派出所当日受案并向上诉人送达受案回执。二、坞根派出所对涉案东门村和沙山村部分村干部进行了调查询问,无法确定嫌疑人及相关确切线索,目前该案仍在调查取证当中。三、对于本案损失物品,上诉人在制作报案笔录时明确表示没有造成什么损失,价值明确不够刑事立案标准,故对相关物品没有进行估价。四、本案因证据不足,未在60日内予以办结,于2015年8月19日将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送达上诉人,并表示将继续调查并依法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村民名单再次进行调查,仍未取得实质性的线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案的电线被剪事件于2015年6月19日予以受理,后于同年7月18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由于事发现场无监控视频,缺少目击证人等原因,被上诉人至今无法查实行为的实施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难以查清,应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告知其不能按期结案的理由,并表示将继续调查、依法处理。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提供的村民作了调查,亦未取得实质性的线索。综上,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具有正当事由,上诉人诉称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道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