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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国富良(2017)豫14执复3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富良,卢锋剑,杜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国富良,男,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卢锋剑,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申请执行人杜振民,男,汉族,1947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复议申请人国富良、卢锋剑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园区法院)(2017)豫14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复议申请人国富良、卢锋剑称:申请执行人杜振民于2015年8月26日从我这里取走茅台内供,规格(1×12),40件、阅兵特供,规格(1×12),10件、部队特供,规格(1×12),10件;2015年8月28日从我这里取走国务院招待,规格(1×12),12件、茅台特供,规格(1×12),21件、茅乡珍品,规格(1×6),10件。申请执行人两次从我这里拿走的所有白酒均未付款(均有杜振民的签字凭证),合计163600元。已超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我欠申请执行人的15万元,我的白酒已让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消灭,丧失强制执行的效力,杜振民申请执行的(2016)豫1402民初012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有失公正,我们已向梁园区法院提出异议,但梁园区法院以我们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为理由,作出(2017)豫14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因此特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本院查明,杜振民与国富良、卢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012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6年6月1日生效。卷宗材料显示申请执行人杜振民于2015年8月26日从国富良处取走茅台内供,规格(1×12),40件、阅兵特供,规格(1×12),10件、部队特供,规格(1×12),10件;2015年8月28日取走国务院招待,规格(1×12),12件、茅台特供,规格(1×12),21件、茅乡珍品,规格(1×6),10件。本院认为,该案执行依据梁园区法院(2016)豫1402民初0120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1日生效。复议申请人国富良、卢锋剑以申请执行人杜振民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及2015年8月28日从国富良处取走的茅台内供,规格(1×12),40件、阅兵特供,规格(1×12),10件、部队特供,规格(1×12),10件,国务院招待,规格(1×12),12件、茅台特供,规格(1×12),21件、茅乡珍品,规格(1×6),10件已抵偿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该事实发生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园区法院作出(2017)豫14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红军审判员  黄茂夫审判员  孙东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