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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蒋朝元、刘仕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朝元,刘仕华,刘登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朝元,男,1951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华,男,1946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登贵,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上诉人蒋朝元因与被上诉人刘仕华、刘登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朝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改判刘仕华、刘登贵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由刘仕华、刘登贵赔偿蒋朝元因侵权给蒋朝元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仕华、刘登贵承担。事实和理由:1979年,蒋朝元所在的大坪组实行年产承包责任制,将本组地名为“李树华门口”的土地分配给蒋朝元耕管,1991年初,刘仕华、刘登贵在该宗土地上建房,蒋朝元曾极力阻拦。2009年初,刘仕华、刘登贵将该房屋改建成二层平房,占地面积约156㎡,继续对其土地侵权。2015年3月13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撤销安龙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安府函(2008)150号《关于梁光华等95户农村居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中对刘登贵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刘登贵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基于安龙县人民政府(2008)150号对刘登贵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而取得,现该批复已被撤销,其《宅基地使用权证》自然无效,故本案讼争的土地权属明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认定蒋朝元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刘登贵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均有效,从而认定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仕华、刘登贵辩称,1、本案讼争的土地属于湾子组集体所有,而非蒋朝元所在的大坪组土地。蒋朝元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李树华门口”土地四至界限除包含本案讼争的土地外,还包含蒋朝元认可的属于刘仕华、刘登贵的自留地,其足以说明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李树华门口”的土地四至界限填写有误,现蒋朝元主张对其土地侵权的理由不成立。2、刘登贵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是经合法程序办理,刘登贵享有讼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蒋朝元为户主承包了兴隆镇大坪村大坪组土地,蒋朝元的土地承包证中载明的“东抵李树华地;南抵地坎;西抵石秀成地;北抵公路”,登记面积为0.8亩,该四至范围已包含刘仕华、刘登贵的房屋宅基地,院坝用地和自留地。1990年刘仕华申请建房,1990年4月16日经石盘乡人民政府同意开始修建,刘仕华的儿子刘登贵19**年8月6日取得宅基证,占地类别为荒山。刘登贵根据2008年12月29日经安龙县人民政府安府函(2008)150号对刘登贵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拆旧(瓦房)建新(平房)。在一审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23号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经蒋朝元和刘登贵在场,一审法院对蒋朝元实际占用该地进行测量,其中平均长不低于40米,平均宽不低于70米,即面积不底于2800平方米,折合4.2亩,高于蒋朝元主张的占地3.1亩,双方对现场测量结果无异议。2015年3月13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2014)安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安龙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安府函(2008)150号对刘登贵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2017年1月27日,刘仕华、刘登贵以本人诉安龙县兴隆镇大坪村委会,蒋朝元及第三人安龙县兴隆镇大坪村湾子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本案中止审理,因该案诉争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本案审理需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现因刘仕华、刘登贵诉安龙县兴隆镇大坪村委会,蒋朝元及第三人安龙县兴隆镇大坪村湾子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8月5日以(2016)黔2328民初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仕华、刘登贵的起诉。刘仕华、刘登贵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6)黔23民终1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蒋朝元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是基于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四至范围已包含刘仕华、刘登贵修建房屋的宅基地、院坝用地及部分自留地而产生争议。双方均认为对争议地享有权利,蒋朝元为此所提供的证据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刘仕华、刘登贵则提供了建房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证以及安龙县人民政府(2008)150号《关于梁光华等95户农村居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虽然刘仕华、刘登贵所提供的批复已被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但《宅基地使用权证》仍属于合法有效状态,故本案双方对于争议地均具有相应的权属证书。现蒋朝元起诉请求刘登贵、刘仕华停止侵权,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诉求,在双方所举证据均显示对争议地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本案实质应为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行政机关先行确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蒋朝元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畴,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理由,裁定:驳回蒋朝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予以退还。二审中,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同时查明,2013年4月9日,蒋朝元申请安龙县人民政府对其与刘登贵、刘仕华土地争议进行处理,2013年8月12日,安龙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兴隆镇大坪村村民蒋朝元与刘仕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认定争议土地继续由刘登贵管理使用,蒋朝元不服该处理意见向安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2月18日,安龙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行复决〔2013〕7号《安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前述处理意见。2014年4月16日,安龙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又作出《兴隆镇政府“撤销关于兴隆镇大坪村村民蒋朝元与刘仕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的决定》,认为争议土地权属明确,兴隆政府进行确权属于重复行为,便撤销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前述处理意见。2014年8月25日蒋朝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安龙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刘仕华、刘登贵为第三人,请求撤销安龙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安府函〔2008〕150号《关于梁光华等95户农村居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中对刘登贵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一审法院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前述批复,蒋朝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兴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同时撤销安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函〔2008〕150号对刘登贵使用集体建住宅的批复。2016年1月7日,刘仕华、刘登贵以安龙县兴隆镇大坪村委会,蒋朝元为被告,安龙县兴隆镇大坪村湾子组为第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安龙县兴隆镇大坪村民委员会与蒋朝元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东抵李树华地,南抵地坎,西抵李秀成地,北抵公路”无效,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2328民初15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为由,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为由,裁定驳回刘登贵、刘仕华起诉,刘登贵、刘仕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黔23民终132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的住宅用地,经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蒋朝元主张争议地位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四至范围内,刘登贵主张争议地位于其《宅基地使用权证》四至范围内。经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四至不明,就双方的陈述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四至界限均包含争议地,存在冲突部分。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宅基地使用权证》均系人民政府颁发,其冲突部分亦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亦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一审裁定驳回蒋朝元的起诉正确。同时,在刘登贵××××安龙县兴隆镇大坪村委会、蒋朝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生效裁定已认定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于蒋朝元提出“刘登贵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基于安龙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安府(2008)150号对刘登贵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现该批复已被撤销,其刘登贵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自然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刘登贵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早于安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2008)150号对刘登贵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且该批复是对刘登贵拆旧(瓦房)建新(平房)行为的批复,而该《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对刘登贵修建住宅时的土地使用权的认可,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于主从或因果关系,现该批复被撤销,并不导致刘登贵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无效,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蒋朝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蒋朝元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7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 君审判员 曾婷婷审判员 简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茂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