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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根来与林本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来,林本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548号原告:张根来,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本珠,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张根来与被告林本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本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根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向被告交付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林本珠未作答辩。张根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本珠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包括举证、质证、辩论在内的诉讼权利。对张根来举证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林本珠向张根来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根来借人民币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后张根来要求林本珠返还借款,林本珠未返还。本院认为,从林本珠向张根来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张根来与林本珠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张根来向林本珠支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林本珠在张根来要求其返还借款后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向张根来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张根来与林本珠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根来主张林本珠自张根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林本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本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根来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林本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小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