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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巩子瑞与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子瑞,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5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子瑞,男,1962年8月24日生,满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杰,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中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诗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芳,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子瑞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辽0211民初5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子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巩子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巩子瑞与君发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工伤事实清楚,但君发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巩子瑞向一审法院出具工资流水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714元,已尽到举证责任。君发公司负有提供有巩子瑞签字的工资表的义务,但君发公司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按照巩子瑞的主张支持其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君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巩子瑞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资标准,君发公司2015年2月16日付给巩子瑞5714元,巩子瑞是以该数额为基准起诉君发公司给付补偿金的。2014年11月20日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从2014年11月20日后君发公司再没有向巩子瑞支付工资,2015年2月16日给付的5714元是君发公司欠发的上诉人款额的总和。双方之间开工资也不是按月开的,每月先按一定标准给付所有的人一样的工资,有的月给有的月不给,到年底再确认每个人工资数额是多少,再补足差额工资。此节在一审中巩子瑞也是认可的。巩子瑞以君发公司最后一次给付所欠的工资为基数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君发公司提供的工资每一张都有巩子瑞的签名,结合君发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明细、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巩子瑞的工资标准不是5714元。巩子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君发公司支付巩子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424元(5714元/月×1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1750元,被告为原告交纳工伤险。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一直休病假未上班。2014年9月17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伤残八级。2014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劳动者本人签字处有”巩子瑞”签名。2015年2月16日被告单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给付原告5714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曾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追索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5月19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大连市劳动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大劳人仲定字[2016]第100号仲裁决定书,同意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大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424元。该委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2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单位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对其上劳动者本人签字处的”巩子瑞”签名提出异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劳动者本人:签字或印章:”处”巩子瑞”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写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2月9日大连恒瑞物证司法鉴定所发出《通知函》,要求法院提供与检材时间相近的巩子瑞签名样本。一审法院收到《通知函》后通知原、被告提供补充样本,原告称无法提供,被告提供了《2013年11月份职工预资明细》一份、《2013年11月份职工借资明细》一份,其上有”巩子瑞”的签名。但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两份检材,故法院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补充样本。2017年2月24日,大连恒瑞物证司法鉴定所因”未提供与检材时间相近的巩子瑞签名样本,样本不足”退卷。退卷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是否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单位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上有原告签名,被告已尽到举证义务。原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本人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由于其自身无法提供补充样本又拒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补充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结算了最后一笔金额为5714元的费用,因此,仲裁时效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据此,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3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追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八级为16个月......”。对于原告月平均工资的认定。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2015年2月16日一笔工资流水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5714元/月;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其上载明原告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原、被告对于工资支付方式为按月借资/预资,年底时一并结算差额工资并无异议,但对于月工资标准持有异议。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其他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书面证据,综合原、被告之间工资结算方式以及原告自述其自2013年年末受伤出院后再未上班的实际情况考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给原告的最后一笔费用5714元并非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因此,应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750元/月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1750元/月×16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巩子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巩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君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君发公司提供的《2013年1-12月份职工工资及预资明细》、《2014年12月末在职职工工资明细》,巩子瑞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3月-12月巩子瑞的工资总额为34,291元,其中2013年12月的工资为2520元;2014年1月-12月巩子瑞的工资总额为32,264元,其中2014年12月的工资为2953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君发公司应按照什么标准向巩子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又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八级为16个月......”。本案中,巩子瑞于2013年12月23日在君发公司受工伤,2014年11月20日君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其与巩子瑞的劳动关系,依据君发公司提供的2013年和2014年的工资明细显示,巩子瑞2013年3月-12月的工资总额为34,291元,2014年1月-12月的工资总额为32,264元。即巩子瑞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29.10元(34,291元÷10个月),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52.58元【(32,264元-2953元+2520元)÷12个月】,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应将巩子瑞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为3429.10元,据此,结合巩子瑞的八级工伤补偿标准,君发公司应向巩子瑞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54,865.60元(3429.10元×16个月)。对于巩子瑞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巩子瑞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巩子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5730号民事判决为: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巩子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65.60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巩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元,巩子瑞负担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元,巩子瑞负担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凯审判员吕瑛审判员刘畅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