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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德与被告董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德,董臣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256号原告王文德(反诉被告),住隆化县。委托��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董臣(反诉原告),住隆化县偏颇营乡哈沁营村锁虎沟***号。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隆化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31100275。原告王文德与被告董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董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承包所建的房屋进行修复或按修复价格进行赔偿损失33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00000元(其中包括房屋租金损失28000元、房屋使用寿命减少的损失50000元、交通费用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原告妻弟认识,被告知道原告翻建房屋,在被告施工队技术工的指导下原告打了地基。2015年7月4日双方签定了四间正房的建房协议,后又将8间厢房口头协议承包给被告施工。当年农历8月四间正房全部工程和厢房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正房房梁断裂,厢房也出现此类情况,随后找被告维修,被告说没法修,以至裂缝越来越严重,房梁已完全断裂,只靠钢筋相连。原告厢房不能装修,房屋已闲置二年多。要求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臣辩称,农村建房没有统一标准,是房主根据自己意愿和要求施工。原、被告签定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施工期限是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质量要求是墙体横平坚直;按甲方要求施工,随施工随时验收,不合格当时提出当时修改,工���完工后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房屋设计要求、质量标准,用原告自己提供的建材,在原告的监督下施工。本案的房屋没有具体设计图纸,地基是原告自己施工,合子板是原告找别人完成,建筑材料由原告提供,施工中的钢筋、混凝土的配比都是按原告的要求完成,被告只是包清工,边施工边验收,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地基的承载力、房屋的设计、建材的质量、混凝土的配比和养护等综合因素造成,原告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臣(反诉原告)同时反诉称,被告董臣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原告正房的全部施工,厢房的主体工程也已完成。正房是按230元每平米,厢房由于被告没有实施装修工程,按100元每平米,原告先后两次共计给付被告工钱14000元,原告亦对���欠被告36000元工钱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为了不支付被告欠款,才恶意提起诉讼,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工钱36000元。原告王文德(反诉被告)就反诉辩称,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当年腊月原、被告和原告的妻弟三人在原告家喝酒后给被告出具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当时书面约定正房按每平米230元、口头约定厢房按每平米200元、厢房的施工除价款外也按双方对正房的书面合同履行,但是由于被告没有进行厢房装修,所以按每平米100元计算的,欠条中的数额已超出被告给原告所施工的总量。被告的施工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本诉主张,除当某某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被告所承建原告房屋的争议问题所作的技���鉴定,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房屋质量问题。证据二、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承德玉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所承建原告房屋维修费用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诉争房屋修复所需费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和反诉主张,除当某某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建房协议内容。证据二、原告为被告就其尚欠原告建房工程款所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建房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当某某证言,拟证明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用料配比均由原告决定的事实。对原告所提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不具客观性和真实性的异议,但未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技术鉴定书中第2页关于施工时间确实���在一定的误差,但不能因此否定该鉴定整体的客观和科学性,故对原告所提的鉴定和评估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提证据三即证人当某某证言,因在被告为原告施工期间证人均某某,被告仍拖欠证人工某某,证人与被告之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所主张的施工过程中用料配比均由原告决定的事实不予认定,但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施工过程中用料配比确与原告商量进行,对此应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当某某陈述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常承揽农村房屋建造工程的承包人,原、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就被告承建原告院内正房签订建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地基以上(包括装修)工作全部由被告施工,施工费用每平方米230元;施工期限自2015年4月4日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必须及时提供建筑材料;质量要求是墙体横平竖直,按甲方要求施工,随施工随时验收,不合格当时提出当时修改,工程完工后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在正房施工过程中双方就被告临街商用房的承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临街商用房除施工完成期限和施工费用为200元每平米外的其他施工约定均适用院内正房的议约定。2015年9月30日被告完成了院内正房的全部施工和临街商用房的主体施工。在完成临街商用房施工过程中,临街商用房主体工程中的模板支设(俗称支盒子板)和混凝土梁、房屋顶板养护工作均为原告另找他人或自行完成。原告先后给付了被告施工费用14000元,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及原告妻弟在原告家结算,因被告未实施临街商用房的装修工作,故双方同意按每平米100元计算,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尚欠原告施工费用36000元的欠条。其后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的临街商用房一直未能装修至今。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和质量鉴定,委托承德玉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诉争房屋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经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勘察、鉴定,临街商用房建筑面积168平米,为5间单层砖混结构;院内正房建筑面积130平米,为砖混单层、双坡瓦结构。临街商用房东数第二开间(进院过道)南北两侧、第三、第四、第五开间北侧檐墙上的钢筋混凝土梁存有裂缝,裂缝贯通梁底面及相邻两侧面,梁截面呈“断裂”状态,临街商用房西数第二根横向6米筋混凝土跨梁下皮有细微裂缝,房屋钢筋混凝土顶板局部渗水。院内正房挑檐板及对应檐梁处有三道裂缝,顶棚未发现渗水痕迹。临街商用房中��墙上的钢筋混凝土梁裂缝系配筋较少及下皮混凝土保护层过厚等原因造成;横向6米跨梁裂缝系梁高不足,钢度较小,梁底保护层过厚等原因造成;房屋顶板渗水系混凝土浇筑成型后存在缺陷,凝固过程中收宿、养护不到位等原因造成;院内正房房屋挑檐板及檐梁处裂缝系混凝土收缩及温度共同作用造成。临街商用房的上述缺陷系严重外观质量缺陷,必须采取加固和维修处理措施,否则房屋安全使用和耐久等方面存在一定隐患,院内正房的上述缺陷系常见一般外观质量缺陷,可进行一定维修处理措施。经承德玉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对临街商用房檐墙上的钢筋混凝土梁、横向6米跨梁裂缝的加固、修复费用为6660.14元;对临街商用房房屋顶板渗水的加固修复费用为23138.69元;院内正房房屋挑檐板及对应檐梁处裂缝的修复费用为506.1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农��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由于被告所承建原告的房屋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且被告属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者,故本案应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质量要求是墙体横平竖直,按甲方要求施工,随施工随时验收,不合格当时提出当时修改,工程完工后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但该约定应该是对能够即时发现的外在质量问题,不应是对房屋完工后或使用过程中才能显现的内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房屋完工后或使用过程中才能显现的内在质量问题虽没有约定,但原告系基于对作为经常承揽农村房屋建造工程承包人的被告的施工经历和经验才与被告签定合同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建房屋主体结构设计的合理性尽到提醒和注意义务,并应当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即对房屋完工后或使用过程中才能显现的内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房屋质量问题的成因,被告应对临街商用房檐墙上的梁、横向6米跨梁和正房挑檐板及对应檐梁的质量问题承担70%的责任,应对临街商用房渗水质量问题承担50%的责任。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另找他人或自行完成临街商用房主体工程中的模板支设和混凝土梁、房屋顶板养护工作,同时原告亦应对房屋设计合理性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对临街商用房檐墙上的梁、横向6米跨梁和正房挑檐板及对应檐梁的质量问题承担30%的责任,对临街商用房渗水质量问题承担50%的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已失去对各自的信任,为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发生,不宜由被告对原告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可按上述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负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由原告另找他人或自行修复。原告按���理修复方案对房屋修复后,房屋安全使用和耐久等方面存在的隐患消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使用寿命减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要求的临街房屋未能及时使用的损失即房屋租金损失,被告确应按其对房屋质量问题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双方按本院上述责任比例承担房屋修复费用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尚欠承揽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虽然为被告出具的尚欠承揽费用36000元的欠条,但按双方明确认可的结算方式计算,院内正房130平米、每平米230元,临街商用房168平米、每平1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4000元,现原告实际欠被告承��费用为32700元。双方明确对该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原告尚欠被告的的承揽费用应按此计算的数额进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德对其房屋另找他人或自行修复,被告董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加固、修复费用15585.78元。二、反诉被告王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反诉原告董臣承揽费用327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评估费用2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合计25025元,由原告原告王文德负担10010元,由被告董臣负担150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人民陪审员 尹   晓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其所不服的本诉或反诉的案件受理费数额预交上诉费,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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