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跃与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393号原告:王跃,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曦,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建设街1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跃与被告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教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被告绵阳教投公司申请追加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四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曦,被告绵阳教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被告中核二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绵阳教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73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绵阳教投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6日14时,被告绵阳教投公司副总经理、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党委副书记范绍国、城郊乡西园村村主任蒋川、西园村一社社长蒋泽林召开会议,并形成了《会议记录》一份,确定:将位于教育园区西园村一社南山试验中学新校区的挡土墙工程交给原告个人组织施工,并同被告绵阳教投公司办理所有的工程业务及结算。随后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2月因故停工。其间,原告实际完成了南山中学试验学校运动场段的挡土墙工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的《检验记录》、《现场收方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地基验槽记录》及施工照片以证明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010年12月15日,被告绵阳教投公司(甲方)中核二四公司(乙方)签订《三所新机制学校一期工程BT模式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南山中学试验学校在内的三所学校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原告停工后将相关的工程资料交由被告中核二四公司,被告中核二四公司将该资料报送被告绵阳教投公司结算,被告绵阳教投公司将该资料报送绵阳市审计局进行审计。此后,绵阳市审计局将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委托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以下简称:永衡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2015年5月8日,永衡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编号为川永咨审【2015】157号《关于教育园区BT工程-绵阳南山中学试验学校一期挡土墙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绵阳南山中学试验学校一期运动场段挡土墙工程款的送审金额为750,528元,审定为486,730元。被告绵阳教投公司在《教育园区BT工程-绵阳南山中学试验学校运动场段挡土墙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发包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并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陈建强的个人印章,该结算总价表载明金额为486,730元。同时,该表发包人一栏载明为中核二四公司。案涉三所学校的建设工程于2011年6月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8日,绵阳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出具了最终审计报告。另,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是否是原告所施工的问题。首先,2010年10月6日的《会议记录》载明了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次,原告提供施工的《检验记录》、《现场收方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地基验槽记录》及施工照片;第三,二被告均认可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综上,本院对原告系绵阳南山中学试验学校运动场段挡土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挡土墙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绵阳教投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挡土墙建设工程应为无效的合同。但同时依照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亦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2010年10月6日的《会议记录》载明了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同被告绵阳教投公司办理所有的工程业务及结算。原告是基于该《会议记录》进行施工的,其并没有与被告中核二四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虽然,被告绵阳教投公司将案涉三所学校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核二四公司,但被告中核二四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参与案涉南山中学试验学校运动场挡土墙工程施工,故无论被告绵阳教投公司是否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被告中核二四公司支付与否,均应按《会议记录》的决议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在本案中,施工资料、结算资料、审计资料上将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载明为被告中核二四公司,这是因为被告中核二四公司为案涉三所学校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系审计需要造成,并不对支付主体造成影响。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中核二四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永衡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关于教育园区BT工程-绵阳南山中学试验学校一期挡土墙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审定价款为486,730元,被告绵阳教投公司在《教育园区BT工程-绵阳南山中学试验学校运动场段挡土墙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对上述金额进行了确认,且经过绵阳市审计局的最终确认,故本院对案涉工程价款为486,730元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利息问题。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进行约定,现工程已经交付,也没有对利息计息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该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跃支付工程款486,730元;二、被告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86,7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