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辉明妨害信用卡管理、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辉明,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2016年9月16日��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剑华、程宇如,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辉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辉明及其辩护人陈剑华、程宇如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被告人姚辉明与被害人詹某(系江西工程职业学院学生)相某。2016年5月,姚辉明在詹某寝室(本市西湖区安石路69号)偷得詹某身份证,并偷拍其学生证等。2016年5月20��,姚辉明用詹某身份证办理工行银行卡;5月30日,姚辉明用詹某身份证办理邮政储蓄卡。同年5月21日,姚辉明趁詹某不备,在其寝室登陆其手机变更其网络平台“分期乐”的账户密码,并变更关联银行卡为工行卡(上述偷办)。之后在该网络平台进行消费、取现共计4263元。至案发仍有1780.44元本金未还。同年6月10日,姚辉明在网络平台“借贷宝”上利用詹某身份证等信息借得2000元。同年6月25日,姚辉明在本市八一广场移动大厅,利用詹某的身份证、学生证照片、学信网账号(姚辉明注册)、邮储卡(上述偷办)等分期贷款OPPO牌R9型手机一部,首付300元,从佰仟金融借贷2498元。后手机丢失。同年8月8日,姚辉明在本市新大地睿鑫电脑手机经营部,利用詹某身份证、学生证照片、学信网账号(姚辉明注册)、邮储卡(上述偷办)、詹某手机卡(159××××0129,姚辉明于当日在本市八一大道移动自办营业厅用詹某身份证补办)等分期贷款苹果6S(64G)手机一部,首付1200元,从普惠快信借贷4488元;后手机被变卖得款。于9月至11月三次被划扣还款共计930元。2.2016年6月,被告人姚辉明与被害人苏某1(系南昌航空大学学生)相某。同年7月5日至11日,二人同游西藏。期间,姚辉明谎称手机没流量借用苏某1手机卡(156××××2760),并盗得身份证拍照、盗得苏某1的工行银行卡。同年7月9日,姚辉明利用苏某1身份证、工行银行卡、手机号,分别从网络平台“贝某花无缺”、“晋情贷”借得800元、2000元。同年7月14日,姚辉明利用苏某1身份证等信息注册网络平台“趣店”账户,并于当日提供苏某1支付宝账号从该平台打白条贷得1200元。随后通过苏某1手机卡修改苏某1支付宝密码后,将该���转入自己支付宝。于7月15日至26日,姚辉明在该平台购买衣裤、旅行箱等共计价值1663元。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姚辉明在本市东湖区建德观附近一溜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认为被告人姚辉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两张,妨害信用卡管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共计15499.4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姚辉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分期贷款购买OPPO牌R9型手机该事实,提出有通过招行银行已归还一期贷款;对指控通过“趣店”账户消费购物的物品��提出有旅行箱等物未购买,并且“趣店”账户的贷款和消费有还款。对其他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提出异议的两起事实有部分金额指控不实;2、只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构成诈骗罪,姚辉明某个人信用问题才冒用他人名义借贷,但使用自己手机号码且消费后有还款记录,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3、即使认定构成诈骗罪,但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牵连犯,骗领银行卡是手段行为,应定诈骗罪一罪;4、网络借贷平台审核不严有过错;5、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两起指控事实举证时,辩护人提出质证意见是,1、侦查机关收集的佰仟金融分期消费贷款还款流水表中证实,2016年7月通过银企直联还款路径由招商银行还款一期147元,与被告人辩解相符;2、侦查机关收集的6张“趣店”网上购物订单截屏图片证实,有4张订单显示“已完成”,有2张分别购买阿迪达斯针织夹克(179元)、拉杆(249元)箱的订单显示“订单已取消”,这可以佐证被告人相关辩解。两张取消的订单合计金额为428元。经审理查明,辩护人上述质证意见成立,侦查机关收集的佰仟金融公司办理分期消费贷款分期申请表、审核意见书,证实分期贷款首次付款日是2016年7月25日,每月还款额是146.90元;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卷一收集的“趣店”账户贷款白条1200元及消费购物分期逾期未还记录单截屏图片,证实白条1200元三期(2016年8月至10月)应还款都逾期未还,消费购物三期应还款都逾期未还,消费购物记录物品与辩护人提到的4张已完成订单物品一致。上述证据与辩护人出示证据能相互印证辩护人质证意见。同时,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关于“趣店”账户的贷款和消费有还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对上述有异议的两起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5日,姚辉明在本市八一广场移动大厅,利用詹某的身份证、学生证照片、学信网账号(姚辉明注册)、邮储卡(上述偷办)等分期贷款购买OPPO牌R9型手机一部,首付300元,从佰仟金融借贷2498元,2017年7月通过银企直联还款路径由招商银行还款一期147元,逾期未还贷款本金2351元。后手机丢失。2016年7月14日,姚辉明利用苏某1身份证等信息注册网络平台“趣店”账户,并于当日提供苏某1支付宝账号从该平台打白条贷得1200元。随后通过苏某1手机卡修改苏某1支付宝密码后,将该款转入自己支付宝。于7月15日至26日,姚辉明在该平台分期贷款购买耐克男鞋、阿迪达斯男裤、阿迪达斯背包、威戈旅行包四件物品等共计价值1235元,逾期未还。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同年5月21日,姚辉明趁詹某不备,在其寝室登陆其手机变更其网络平台“分期乐”的账户密码,并变更关联银行卡为工行卡(上述偷办)。之后在该网络平台进行消费、取现共计4263元。至案发仍有1780.44元本金未还。”事实中,1780.44元本金未还的认定有误,应为798.35元。经查,根据分期乐提供的该账号订单金额、已还本金、待还本金的流水单、詹某提供的分期乐消费详单及其出具的书面陈述,证明姚辉明在该账号消费4263元,已还本金3464.65元,待还本金798.35元。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詹某身份证复印件、指认盗窃身份证作案现场照片。詹某身份证挂失凭证;2、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詹某中���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62×××05)和邮政储蓄卡(卡号62×××85)的银行流水、开户资料;3、分期乐取现和借贷消费账单凭证;4、办理借贷宝2000元借款上传材料的截屏图片;5、佰仟金融贷款分期贷款购买OPPO牌R9型手机的分期申请表、审核意见书及还款流水记录等相关书证;6、办理购买苹果手机上传材料图片和分期还款记录;7、被害人詹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有关书证;8、姚辉明手持苏某1身份证及借条照片,网上订赴西藏车票截屏、短信截屏图片;9、趣店账号、贷款白条1200元及消费购物账单、分期逾期未还记录单截屏图片;10、贝某花无缺、晋情贷账单与还款记录截屏图片;11、苏某1工行借记卡账户(62×××04)历史明细清单;12、被害人苏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1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姚辉明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事先偷取他人身份证并办理银行卡和骗取、盗取他人身份、手机号码、支付工具等信息,然后冒充使用他人身份及账户在互联网上贷款及分期消费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共计13942.3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姚辉明冒用他人身份多次在网络平台借贷消费,仅有少量还款且多发生于首付和首期还款,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关于本案罪名的认定问题,经查,主观上被告人姚辉明整个犯罪行为是以实施诈骗犯罪为目的,由于身份信息和银行卡等金融工具是办理互联网借贷和消费的通常条件,其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人身份证明申领银行卡即为创造条件,该行为虽然也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此行为只是为实施诈骗的手段行为,应按牵连犯处断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应从重评价。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辉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姚辉明将诈骗所得的“���期乐”798.35元、借贷宝”2000元、“佰仟金融”2351元、“普惠快信”3558元、“贝多芬花无缺”2000元、“晋情贷”800元、“趣店”2435元分别退赔对应的借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文兵人民陪审员 吴婕瑜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