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邢某与穆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穆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51号原告(反诉被告):邢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穆某,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86、193号。负责人:梁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璇,女,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邢某与被告穆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被告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刘玉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在天津市××艺术家园××号(以下简称艺术家园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与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艺术家园房屋贷款归还、抵押权注销登记、撤销担保及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7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艺术家园房屋,离婚后将房屋产权人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原告居住,被告自行解决住房。此房屋5年内卖掉,卖房款双方各得50%。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负责归还艺术家园房屋贷款,但被告仍然居住房屋至今,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归还房屋贷款、注销抵押权登记及房屋过户手续,故呈诉。穆某辩称,1.艺术家园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理由如下:艺术家园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为被告所有,物权法并未赋予离婚协议物权变更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间是2008年7月14日,后原被告又重新对艺术家园房屋及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分配,约定艺术家园房屋归被告所有,颐达汽车归原告所有,故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贷款归还手续和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但不同意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外原告现主张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还贷手续及撤销抵押权等相关手续,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穆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津D×××××日产颐达轿车(价值20,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日产颐达汽车归女方所有”、“北辰区艺术家园房屋XXX房屋一套,双方离异后此房权利人过户到男方名下并居住,女方自行解决住房”。后双方达成协议,上述车辆归原告所有,艺术家园房屋归被告所有。因原告对后达成的协议拒不承认,故被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邢某对穆某的反诉辩称,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车牌号为津D×××××日产颐达轿车(价值2,0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因为政策的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车辆价值对被告进行补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述称,依照判决办理相关手续。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依照判决办理相关撤销抵押担保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离婚协议书》、行驶证、《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邢某一,双方离异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0日给付孩子抚养费1,600元,给至孩子18周岁为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男方可以随时看望孩子;二、关于财产分割:经双方协商全部家具、家电归男方所有,女方拿走个人衣物,汽车两辆,日产颐达归女方所有,千里马归男方所有。三、关于住房使用:艺术家园房屋属私产,权利人是穆某,双方离异后此房权利人过户到男方名下并居住,女方自行解决住房,此房五年内卖掉,卖房款双方各分得50%;四、关于债权债务:欠购房贷款、汽车贷款,离婚后由男方偿还。后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被告自认艺术家园房屋系以被告的名义贷款,至双方协议离婚时,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剩余贷款220,000元至230,000元未偿还,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偿还贷款,现剩余140,000元左右贷款未偿还。在原被告离婚2个月后被告搬入艺术家园房屋居住至今,被告自认其与母亲另外共有其他住房一处。车牌号为津D×××××日产颐达轿车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另被告主张双方离婚后,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放弃艺术家园50%的份额,被告将应归其所有的日产颐达轿车交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全部贷款,原被告均表示如因政策原因,被告不能办理汽车过户,原告按照车辆的现价值即20,000元对被告进行补偿。《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艺术家园房屋权利人为穆某,2005年7月21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范围139.02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26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05年7月24日至2025年7月23日。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源丰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艺术家园房屋的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艺术家园房屋的完全产权市场价值约为3,305,043元,评估单价约为23,911元每建筑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艺术家园房屋是否应该分割及如何分割,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住房及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艺术家园房屋双方离婚后,归原告所有,所欠剩余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五年内卖掉后双方各分得50%,故对于原告主张艺术家园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该房屋尚有贷款及抵押,原告一次性偿还所欠的银行贷款,并按照艺术家园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即1,652,521.5元支付给被告。对于被告主张双方约定颐达轿车与艺术家园50%的份额互抵,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受本市政策的影响,现原被告均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现车辆价值即20,000元对被告进行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天津市××艺术家园××号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邢某所有,所欠贷款由原告(反诉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被告(反诉原告)穆某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反诉被告)邢某办理相关归还银行贷款、抵押权注销登记、撤销担保及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邢某负担;二、原告(反诉被告)邢某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同时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穆某房款1,652,521.5元;三、车牌号为津D×××××日产颐达轿车归原告(反诉被告)邢某所有,原告(反诉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穆某车辆补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邢某及被告(反诉原告)穆某各负担4,006元;评估费12,3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邢某及被告(反诉原告)穆某各负担6,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丁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