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松与被告苍溪县敏泽劳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苍溪县敏泽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247号原告罗松,男,生于1986年7月12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涛,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苍溪县敏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苍溪县。法定代表人宋小敏。原告罗松与被告苍溪县敏泽劳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溪县敏泽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伙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小敏,2014年1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小敏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以30000元入股麻纺厂土石方工程,当月26日签订协议,但后来该工程并没有由被告承包,现原告要求退还投入的合伙款30000元。被告苍溪县敏泽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罗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拟证实原告投入30000元合伙承包麻纺厂土石方工程。被告苍溪县敏泽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罗松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松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小敏系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小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与原告合伙开挖麻纺厂的土石方工程,当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苍溪县敏泽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罗松,经双方协议就麻纺厂土石方工程,乙方注资叁万元入股,按总比例分红,工程完工总包工付款一次性付完乙方本和红利,附:乙方负责机械红岩车计时计量,乙方出勤员按管理员工资发,2014年1月26日。其后附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鲜章,原告签字确认。当即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承包该工程,且在收到合伙款后未退还原告。2017年4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退还合伙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从事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当将收到的入伙款予以返还,其不返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协议上并没有约定退伙的时间、利率,故应从起诉之日计付占用的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苍溪县敏泽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罗松合伙款30000元及从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苍溪县敏泽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