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33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戴国水、刘志航、林钰、翁超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国水,刘志航,林钰,翁超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33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戴国水,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刘志航,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钰,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翁超雄,(?javascript:void(3)”o”修改当事人?)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国水与被执行人刘志航、林钰、翁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志航、林钰、翁超雄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194000.00元,但被执行人刘志航、林钰、翁超雄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刘志航、林钰、翁超雄在银行有少量存款。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闽0303执33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志航、林钰、翁超雄所有的银行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9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日,通过省司法查控系统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刘志航、林钰、翁超雄银行存款共人民币17150.00元。2017年4月24日,本院另案提取被执行人翁超雄公积金收入,本案按比例分配到执行款人民币45708.09元,交纳执行费人民币2810.00元、诉讼费人民币195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戴国水执行款人民币40948.09元。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扣划被执行人林钰银行存款人民币1715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戴国水人民币17150.00元。又查,被执行人刘志航有车牌号为闽B×××××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闽0303执33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志航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小型汽车一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另查,被执行人刘志航在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涵江管理部有公积金账户且有存款。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闽0303执338号之二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志航的全部公积金,并于2017年4月26日送达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涵江管理部。再查,被执行人刘志航是莆田市水务集团涵江自来水有限公司员工且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闽0303执338号之三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志航的全部工资(含奖金等收入)。并于2017年4月26日送达莆田市水务集团涵江自来水有限公司。除上述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工资收入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