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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尹贵福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贾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贵福,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袭宝安,住敦化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房书政,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光威,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良,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洪锋,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贾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贵福及其辩护人陈思国,被告人袭宝安及其辩护人房书政,被告人许光威,被告人贾良及其辩护人贾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8时许,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医院路口处,被告人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三人与被告人贾良因出租车跑敦化线抢生意一事发生口角,后贾良与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贾良右手受伤,尹贵福面部受伤。2016年8月9日,经敦化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贵福损伤程度为轻伤;2017年1月6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贾良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贾良均系坦白。故对被告人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贾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贵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尹贵福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尹贵福在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减轻尹贵福的刑事责任;3.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均取得对方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性;4.尹贵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尹贵福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袭宝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袭宝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袭宝安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袭宝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袭宝安当庭自愿认罪伏法。综上,请求对袭宝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光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贾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贾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本案因运输旅客引发矛盾,贾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贾良互殴后立即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贾良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贾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因贾良违反乡镇出租车管理规定载客,影响其运输客源,三人用手机录制贾良载客过程中,贾良对三人进行辱骂,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后贾良与尹贵福发生厮打,袭宝安、许光威上前帮助尹贵福搂拽贾良,后被人拉开。数分钟后,被告人贾良再次上前殴打尹贵福,继而尹贵福与贾良发生厮打,后被人劝离,二人互有损伤。尹贵福被打伤面部造成右侧鼻骨凹陷骨折、右侧鼻颌缝增宽、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贾良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冲抵费用后,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赔偿贾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双方当事人均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贾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贾良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庄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贾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尹贵福起主要责任,系主犯;袭宝安、许光威起次要责任,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尹贵福、袭宝安、贾良均不符合自动投案条件,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提出尹贵福、袭宝安、贾良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贾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尹贵福的辩护人提出尹贵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尹贵福能积极赔偿贾良经济损失,取得贾良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袭宝安的辩护人提出袭宝安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贾良的辩护人提出贾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尹贵福、袭宝安、许光威、贾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尹贵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袭宝安、许光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贾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贵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袭宝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光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贾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 # xB;审 判 员 王翠玲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