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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喜生与刘善君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生,吕叶,刘善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386号原告:张喜生,男。委托代理人:张祖杰,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艳,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叶,女。被告:刘善君,男。委托代理人:刘善波(系刘善君弟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声,系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生与被告吕叶、刘善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喜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祖杰与被告吕叶、刘善君的委托代理人刘善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喜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祖杰与被告吕叶、刘善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25.08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35,889元/年×(80-69)年×20%=78,955.805元;鉴定费3,240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误工费1,700元/月×6个月=10,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7,120.88元(全额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范围外如有商业险在商业险责任范围承赔付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吕叶、刘善君承担90%的连带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15时00分,被告吕叶驾驶被告刘善君所有的小型轿车,沿南关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岭地区医院门前民悦广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8月26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201603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3椎体前滑脱、硬膜下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6—9肋骨骨折、由肩胛骨骨折。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刘善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如果本案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方所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2,700.13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吕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总额按照合同保险公司应按照70%的比例进行理赔。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已满70周岁,因此计算年限应为10年,而不应是对方主张的15年。另外,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事故中的规定两处十级残应在一处十级残的基础上增加一个附加系数,因此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方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按照11%计算。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经保险公司查勘期间其称系其家属护理,此处提供护理费票据与事发不符,同意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原告伤后我公司曾到医院进行过人伤查勘,在笔录中原告称其退休没有工作,因此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同意理赔150元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4,000元赔付。吕叶强调投保的是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的概念是不计免赔并不是投保了就无条件的获得所有款项的赔偿,不计免赔的规定是如果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了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20%,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5%,依此类推,因此吕叶对不计免赔理解错误。被告吕叶辩称,原告高血压和糖尿病史已20年与事故没有关系,不予赔偿。我方只负责此次交通事故的费用。鉴定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是鉴定其他的内容,我方也不同意赔偿,我方投保了不计免赔了我认为我方不用支付。2700.13元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向我明示相关条例,作为普通的老百姓我不懂这些条款,我的理解是不计免赔,只要出事故就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并不清楚里面的注意事项。我认为这起事故的所有费用应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鉴定机构有免费的机构,保险公司也没有告诉我。我觉得保险公司欺诈消费者,我要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刘善君辩称,不同意连带赔偿责任,事故不是我方造成的。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同意吕叶的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取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副本等档案材料签字是我本人签字的。其他的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5时00分,吕叶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南关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岭地区医院门前民悦广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行人张喜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喜生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吕叶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喜生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天入院,住院24天,2016年07月04日出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2,172.08元,其中被告吕叶垫付急诊费347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原告自付医疗费21,825.08元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700.13元。依原告申请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喜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平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和X级;2.外伤后共计陆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陆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佰捌拾日;3.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原告预付鉴定费用3,240元。被告吕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刘善君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非医保明细、调取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副本等档案材料,被告吕叶提供的急诊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证明,由被告吕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则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吕叶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善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合计22,172.08元(含被告吕叶垫付医疗费34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外伤后共计陆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60天×100元/天=6,0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陆拾日,结合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工资价位》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计算为60天×100元/天=6,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和X级,定残时已满70周岁,结合原告年龄、户口性质,按照2015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的标准计算为35,889元/年×10年×20%=71,7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实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当获得赔偿,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及原、被告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8,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原告就医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酌定300元;8、误工费,原告已退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3,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3项费用合计30,572.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20,572.08元,被告吕叶承担70%赔偿责任即14,400.46元,扣除被告吕叶垫付的急诊费347元,剩余14,053.46元由被告吕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叶已垫付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商业险赔付事项产生争议,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述4-7项费用合计86,0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240元,由被告吕叶承担70%赔偿责任即2,2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生医疗费等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6,078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叶赔偿原告张喜生剩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053.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叶承担2,427元,由原告张喜生承担815元。司法鉴定费3,240元由被告吕叶承担2,268元,由原告张喜生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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